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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对此,画冰曾主张: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领域不同,2)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粘合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在背景技术提到了马赛克板用于建筑、家具和室内外设施,并且画冰在口头审理中承认本专利的马赛克板可以用于制作桌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试图对现有技术中的马赛克板的结构进行改进时,也会想到从利用马赛克板所制成的产品中获得启示。2)粘合剂是一个上位概念,凡具有粘合功能的物质都可以被称为粘合剂,而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即在瓷砖和金属板之间起到粘接作用,因此其就是一种粘合剂。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故不再审查爱力公司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611号决定。

画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应当将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中指出的“粘合剂是乙稀基树脂”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第11611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介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使用半成品的马赛克板是为了提高施工效率,因此,马赛克与马赛克板的应用领域应当是一致的。同时,画冰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也认可马赛克板可应用于制作桌面。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移动式炉台,其表面有瓷砖,与对比文件4桌面用马赛克拼接而成是相近似的,对比文件1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可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4中的炉台表面上是瓷砖,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马赛克装饰材料并拼接成图案;(2)对比文件4金属板与瓷砖之间除了作为粘合剂的水泥之外还有水泥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板与马赛克之间则只有粘合剂。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马赛克装饰材料应用到对比文件4中制作炉台台面的技术启示。而区别特征(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粘合剂”的种类、厚度并未做出具体限定,画冰将粘合剂限定为更为具体的“乙烯基树脂”,该限定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且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粘合剂的理解范围显然不一致。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即在瓷砖和金属板之间起到粘接作用,属于粘合剂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4的金属板上设置预制水泥板再粘结瓷砖的方案也可以想到将该预制水泥板改为现浇形成,因为水泥板采用现浇与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产生实质性的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画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画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画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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