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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714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证据2、第8714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属于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两项外观设计,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将证据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各部件的形状、比例近似,整体布局、形状、轮廓相似,设计风格并无明显不同。在此基础上,证据2与本专利虽在挂钩形状、挡罩大小、扳扣安装位置、握把上方两个调节件的图案和环宽以及是否带有基本六角柱体、凸缘宽窄、握把上的棱边数、握把下方调节件的环宽等方面存在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对于该产品整体来讲,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喷枪产品外观设计给与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依据中国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二者的相近似性进行判断,并不受其他国家授权情况的影响。

综上所述,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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