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空心套管(8)上设有与挤压杠杆(13)前端相配合的用于固定挤压杠杆(13)的卡套或锁扣”,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陈文书主张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文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74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受。因陈文书并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可以固定挤压杠杆及本专利产品的擦洁工作面,使拖把在工作时不会产生擦洁工作面的收缩和伸展的变动,同时亦可以很好地保持擦洁工作面的持续平展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而言,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陈文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文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文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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