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建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11225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11225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设计简单合理、刀片固定可靠,且可以十分方便、快捷地更换刀片的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除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已公开。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刀架主体起到容纳刀片的作用,而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刀座与上盖配合也是用于容纳刀片的,与本专利中的刀架主体作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对刀架主体为何种分体式结构做出进一步的限定。仇建平称本专利中刀架主体是固定连接的,而对比文件2中刀座与上盖是活动连接的。但是仇建平仅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刀架主体通过焊接或铆接等连接方式固定成一体,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对比文件2中的刀座与上盖既可以分开,也可以通过锁片固定成一体。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2中的用于容纳刀片的部件就是分体式结构的,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刀架主体为分体式结构中的一种具体的结构,仇建平主张本专利的刀架主体仅限定为包含在刀架主体内部形成两个相通腔槽且分体部分是始终固接不分离的具体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进行限定,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技术方案创造性的事实依据。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4节(3)规定,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记载分体式的上盖和刀座是为了便于制作,但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架主体的分体式的刀盖和刀座,这种结构客观上必然会带来便于制作的技术效果,且采用先开槽后成型的工艺顺序以形成具有中空的槽的分体式的主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刀架主体为分体式结构并没有给本专利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仇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仇建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仇建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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