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国、薛林林、张春普、崔少东、王振全、吕文化、璩辉、尹博、唐涛、刘勇、周志强、李功、黄福臣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2)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国、薛林林、张春普、崔少东、王振全、吕文化、璩辉、尹博、唐涛、刘勇、周志强、李功、黄福臣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国、薛林林、张春普,被告人崔少东及其辩护人吴金平,被告人王振全、吕文华,被告人璩辉及其辩护人吴玉梅,被告人尹博、唐涛,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赵丽新,被告人周志强、李功、黄福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5年夏季开始,被告人赵建国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振全、崔少东、薛林林、张春普、刘洋(在逃)等人于每日晚上八、九点钟至次日早晨六、七点钟,在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在津歧公路、津港公路执勤岗位的前方设卡,对驶向大港区界内的沙石料运输车辆大肆进行拦截,以保护违章沙石料运输车通过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执勤岗位不受城管工作人员处罚为名,按每辆沙石料运输车人民币50元的价格对沙石料运输车司机进行敲诈勒索,疯狂收取驶向大港区界内沙石料运输车司机的保护费,并且对阻止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采取暴力殴打、恐吓的手段;自2005年夏季开始至2007年8月份的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赵建国领导该组织通过以上方式勒索钱财共计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林林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8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9万余元,被告人张春普自2006年7月至11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崔少东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1万余元,被告人王振全自2007年3月至7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
200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盛元兴等人在津港公路安达桥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建国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撞击载有城管工作人员的执法车辆;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间11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周云彪在津歧公路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周云彪下班回家时,被告人赵建国遂驾驶夏利牌汽车尾随、跟踪周云彪至大港区晨晖里对周云彪进行恐吓;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刘金鹏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建国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刘金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金鹏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长途运输司机孙家庆、车全振驾驶运输镁沙的货车途经大港区津歧公路上古林转盘时,被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璩辉、唐涛、尹搏拦截,被告人璩辉、唐涛、尹搏以该车运输的货物“超高”为由对孙家庆、车全振进行罚款,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认为其车未违规拒绝交纳罚款,与璩辉、唐涛发生争执,后璩辉、尹搏先后给被告人吕文华打电话要求吕文华带人殴打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吕文华在接到璩辉、尹搏的电话后,遂纠集赵建国、王志国(在逃)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后吕文华在唐涛的指认下,伙同赵建国、王志国(在逃)用啤酒瓶、路边的石块对被害人孙家庆、车全振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家庆的伤情为轻伤、车全振的伤情为轻微伤。
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人吕文华、刘勇、周志强、李功、黄福臣在津港公路、津岐公路进入大港区界内的路段设岗执勤,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大货车,被告人赵建国等人便以请吃饭、请洗澡、请按摩等手段拉拢以上被告人,以便其团伙在城管执勤岗位前向途经大港区运输沙石料的大货车收取每车50元的“带路费”。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吕文华、刘勇、周志强、李功、黄福臣滥用手中权利,对于赵建国等人已经收取“带路费”的违章运输车在通过古林中队值勤岗位时不进行处罚并予以放行,同时对未向被告人赵建国等人交纳“带路费”的沙石料运输车则进行拦截并对司机处以最高100元的罚款。
2008年6月16日9时许,在大港看守所A207号监室,被告人崔少东、被害人王利辉等人在监室内学习时,被告人崔少东因王利辉坐姿不标准,用脚踢了王一脚后双方厮打,打斗中崔少东将王利辉鼻部打伤,后经鉴定王利辉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建国、薛林林、张春普、崔少东、王振全、吕文华、璩辉、尹博、唐涛、刘勇、周志强、李功、黄福臣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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