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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燕、苗旺诉被告李亚珍继承纠纷一案(2)

2001年 5月,周兴启与单位大港油田运输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24000元。2002年4月27日,周兴启与李亚珍以夫妻名义购买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大港区怡然小区一里2-3-302室住房,价款67985元,2003年1月1日,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涉诉房屋产权证,经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房屋现价值279174元。2004年6月20日,周兴启病故,周兴启病重住院及丧葬等事宜均由被告料理。2006年6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曾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

另查,河北省沧县民政局没有周兴启与李亚珍9908163号结婚证登记记录,被告结婚证钢印只有“人民政府”印记,婚姻登记专用章无序号,且与河北省沧县民政局各乡镇婚姻登记专用章不符。天津市河北区档案馆、天津市静海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均没有周兴启(周新启)与苗爱君(苗爱军)离婚登记记录。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子唐凯系周兴启继子,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并当庭提交唐凯申请,后唐凯撤回申请。三原告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涉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并所有,归在苗爱君名下,不要求明确各自数额,对其他财产暂不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河北省沧县民政局、天津市静海县民政局、天津市河北区档案馆的证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燕、苗旺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期限为二年。被告自认双方只在2006年6月24日协商过继承事项,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协商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苗旺是否为被继承人周兴启之子问题。周兴启与苗爱珍在离婚协议中认可苗旺系其子的事实,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兴启与原告苗爱珍、被告李亚珍婚姻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周兴启与苗爱君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虽订立离婚协议,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即婚姻关系仍存续。被告李亚珍主张到河北省沧县进行结婚登记,但被告与周兴启户口均不在沧县,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规定,况且,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有重大瑕疵,沧县民政局也没有其登记档案,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按同居关系对待。

关于涉诉房屋归属及周兴启遗产问题。该房屋是周兴启与李亚珍在同居期间购置,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周兴启死亡,与李亚珍同居关系终止,对涉诉房屋的分割,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周兴启适当多分,分得60%,李亚珍分得40%。该房屋购置时,周兴启与苗爱君婚姻关系虽存续,但周兴启与苗爱君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各自负责自己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该部分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各自取得的财产由各自占有、使用、处分执行,苗爱君作为子女的代理人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也未提出周兴启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周兴启分得的涉诉房屋份额为其个人财产,即周兴启遗产。

关于周兴启遗产如何继承问题。周兴启与李亚珍订立的《夫妻共同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兴启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应为有效,李亚珍对周兴启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继承,按照协议,属于周兴启的个人财产即遗产归李亚珍所有,考虑原告苗旺至今未成年且在学,周兴启对其子苗旺有法定抚养义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在周兴启遗产中分出必要的份额给苗旺,根据周兴启遗产数额、苗旺的实际需要等相关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在周兴启遗产中分出35000元给苗旺。三原告请求涉诉房屋由其共同继承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涉诉房屋即大港区怡然小区一里2-3-302室归被告李亚珍所有;

二、驳回原告周燕、苗旺、苗爱君共同继承周兴启遗产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旺遗产分割款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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