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李沛齐与被告李双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港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李沛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会萍,女,无业,住(略)。

被告李双霞,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买断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李金标,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沛齐与被告李双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李金标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沛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萍、第三人李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沛齐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的房屋,当时就办理了交房、交款手续,被告并将该房的手续证件交给原告,约定另定时间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一直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霞辩称,被告与李金标系夫妻,由于李金标于1994年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夫妻关系破裂,在李金标服刑期间,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被告收了,房证也给了原告。对于原告诉讼,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合同无效,将住房归还被告,被告负责退款。

第三人李金标述称,第三人系被告丈夫,原住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于1994年1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得知在第三人服刑期间,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变卖,其行为违背了我的意愿,第三人不同意卖房,请法院保留第三人的合法住房权利,认定合同无效,使第三人有安身之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霞与第三人李金标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双霞。2002年8月26日,经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见证,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双霞自愿将坐落在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5.16平米)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李沛齐,房价为465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住房证等手续证件交于原告。由于该套住房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今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过户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46500元,被告将该房屋及其住房证等手续证件交付原告。后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第三人李金标于1994年1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树功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当庭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第三人李金标的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胜利派处所调取的第三人户籍及出狱时间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第三人李金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主义,即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场合下,如果该不动产仅登记为其中一人所有,则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该登记的共有人就被推定为惟一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讼争房屋既然登记为被告李双霞所有,则相对于善意第三人原告李沛齐,被告就是惟一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原告可以根据此合同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