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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沛齐与被告李双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港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李沛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会萍,女,无业,住(略)。

被告李双霞,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买断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李金标,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沛齐与被告李双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李金标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沛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萍、第三人李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沛齐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的房屋,当时就办理了交房、交款手续,被告并将该房的手续证件交给原告,约定另定时间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一直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霞辩称,被告与李金标系夫妻,由于李金标于1994年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夫妻关系破裂,在李金标服刑期间,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被告收了,房证也给了原告。对于原告诉讼,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合同无效,将住房归还被告,被告负责退款。

第三人李金标述称,第三人系被告丈夫,原住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于1994年1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得知在第三人服刑期间,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变卖,其行为违背了我的意愿,第三人不同意卖房,请法院保留第三人的合法住房权利,认定合同无效,使第三人有安身之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霞与第三人李金标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双霞。2002年8月26日,经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见证,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双霞自愿将坐落在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5.16平米)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李沛齐,房价为465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住房证等手续证件交于原告。由于该套住房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今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过户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46500元,被告将该房屋及其住房证等手续证件交付原告。后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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