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张重华、第三人李树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港经初字第469号
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5层。
法定代表人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昆,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
负责人王连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曦,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张重华、第三人李树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民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上诉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06年10月8日,在向本院起诉时,原告仅保留了对被告诺贝达的起诉,未再对被告张重华主张权利,亦未列李树广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秀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昆、杨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初,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伟嘉人)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被告诺贝达)约定,由被告诺贝达为原告生产加工鱼饲料,由被告诺贝达提供主要原料,原告提供少量辅料和包装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诺贝达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9月16日共计为原告提供鱼饲料243.67吨,加工费和原料费总计373557元,原告已全部付清。
上述饲料分别销售给本市西青区的客户李树广和宝坻县的客户陈同锁等。李树广在其承包的养鱼池内投喂了该饲料后,不久即出现鱼类死亡、生病等现象,李树广遂将饲料送样至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显示粗蛋白含量不合格。李树广于2004年10月26日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005年10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04)青民商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本案原告给付第三人李树广100000元及3.0鲫鱼(疑为“鲤鱼”之误)一号鱼饲料40吨作为赔偿,折合人民币总计200000元,现原告已先行予以赔偿。宝坻地区的客户陈同锁在购买上述饲料后,分别销售给当地的养鱼户,各养鱼户在投喂饲料后,因鱼类同样出现生病、死亡的现象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分别赔付了价值130000元的鱼饲料52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330000元,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30000元整。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原告公司业务员的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2、原告付款发票,证明被告诺贝达已实际为原告加工生产鱼饲料234.67吨,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诺贝达支付了全部价款;
3、公证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诺贝达为原告加工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
4、出库单、原告公司业务员证词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加工的饲料被销往西青区的李树广和宝坻区的陈同锁;
5、证明、检验报告、损失评估、西青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赔偿收条,证明因被告诺贝达违约原告支付客户李树广赔偿款物共计200000元;
6、公证书、收条,证明因被告诺贝达违约原告支付客户陈同锁赔偿饲料价值1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8月建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案外人李树广却是在2004年5月建立合同关系,李树广主张的赔偿与被告方无关。被告给付原告的饲料为合格产品,是经过原告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宝坻客户陈同锁的赔偿事实也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与李树广、陈同锁无原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是将损失嫁祸于被告方。原告与李树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无拘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制作并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成品检验单》;
2、原告在西青法院诉讼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上述1、2项证据证明:包括被告加工的产品在内,原告向李树广提供的鱼饲料均自检合格,符合原告企业的标准,即被告无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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