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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张重华、第三人李树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
3、原告的营销经理唐宾国在2004年10月8日的证词(系本案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一),证明在2004年8月间,原告在天津市至少有武清、宝坻、大港三个代加工点;被告提供的原料在使用前经原被告协商质量、单价,即原告对原料质量进行把关,以质论价;被告加工的产品符合北京基地(即原告)标准,无违约行为。

4、原告在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原告提供给李树广的饲料有300吨。

5、(2004)青民商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李树广认为被告加工的120吨鱼饲料被原告卖给了李树广;

上述4、5项证据证明被告的加工量远远小于原告的销售量,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李树广的减产损失是被告所致。

6、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伟嘉集团产品出库单》,证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销售的有问题鱼饲料,未注明“诺贝达”字样,不是被告加工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嘉人是有饲料生产、销售权的公司,因其北京基地水产部在2004年8月因鱼饲料产品销量大幅度增加,产品供不应求,遂分别在天津市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县等地与饲料厂家合作开展代加工业务,以缓解供需矛盾。发展了外加工单位。2004年8月初,原告伟嘉人与被告诺贝达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鱼饲料,被告提供主要原料,原告提供少量辅料和包装袋,加工费(含原料款)价格因每批饲料使用的原料不完全相同由双方分别商订。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9月16日,被告诺贝达累计为原告加工鱼饲料243.76吨,加工费已全部付清。

天津市西青区的养鱼户李树广从2004年5月起通过案外人张重华购买原告伟嘉人销售的鱼饲料,2004年8月下旬,因自己承包的鱼池发生死鱼现象,怀疑原告伟嘉人销售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将原告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的鱼饲料送样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是粗蛋白含量为26.44%,低于原告伟嘉人在鱼饲料包装袋上载明的产品分析保证值:粗蛋白含量大于等于32%。李树广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重华、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伟嘉饲料集团退还鱼饲料款300000元、赔偿损失600000元。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伟嘉人一方证实包括外加工单位在内,其所生产、销售的饲料在出厂前均经自检合格。从伟嘉人向法庭提交的《成品检验单》来看,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大部分存在粗蛋白质低于检验标准32.00%的现象。

2005年10月25日,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民商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树广购买的鱼饲料是北京伟嘉人委托诺贝达代加工的,前后共计有120吨。经西青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树广与北京伟嘉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供给原告的鱼饲料不合格(此批货是从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外加工的120吨鱼饲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100000元并给付原告3.0鲤鱼1号鱼饲料40吨(蛋白含量为32%)。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它无争议。

2006年9月,天津市宝坻县公证处以(2006)津宝坻证字第289、290号公证书确认:从2004年8月份开始,销售商陈同锁从诺贝达拉走40吨左右的鱼饲料,卖给了几个养鱼户。十天后,因发现鱼类大量死亡,养鱼户纷纷提出索赔要求。经协商,伟嘉人同意按客户实际损失赔偿,共向客户赔偿饲料52吨。2004年9月下旬,这些饲料已分给了上述几个受损失的养鱼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是承揽人最主要的义务。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伟嘉人按照企业标准对被告诺贝达加工的鱼饲料进行了检验,被告诺贝加工的243.67吨饲料经原告自行检验合格后才支付价款,应视为为该批饲料均为合格产品,符合定作人的质量要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基于李树广和伟嘉人的赔偿合意形成,其中关于致害鱼饲料是由本案被告诺贝达加工生产的认定,是根据伟嘉人的自认得出,可以归结为一个证据,但不能形成证据优势。这一事实涉及到被告诺贝达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宝坻县公证处作出的证明原告伟嘉人对客户陈同锁进行了赔偿的公证书亦同。在原告伟嘉人向法院提交的11张《伟嘉集团产品出库单》中,有6张注明了“诺贝达”字样,其余5张则无标记。李树广一案中最为争执的是2004年8月24日生产的鱼饲料,从出库单的记载来看,8月24日出库的9吨饲料恰未注明“诺贝达”字样,不能排除该出库单记载的鱼饲料系由原告北京基地或是其他代加工单位生产的可能性。且该出库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张重庆”,而非原告伟嘉人所说的向西青地区养鱼户销售被告饲料产品的“张重华”。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存在矛盾。书面证人证言除唐宾国的证言被被告方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外,其他证人证言在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就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有一部分证人系原告方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对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其效力。嗣后原告伟嘉人取样送检的结论虽为不合格,但由于系单方送检,检验方法和取样数量均不符合检测要求,该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更无法证实此前诺贝达生产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伟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发李树广和陈同锁质量赔偿纠纷的质量不合格的鱼饲料系被告诺贝达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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