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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张重华、第三人李树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3)

退一步讲,即使导致李树广和陈同锁索赔的粗蛋白不合格的鱼饲料系由被告诺贝达生产,原告伟嘉人也无权就该笔损失向被告诺贝达追偿。案外人李树广和陈同锁购买原告伟嘉人销售的鱼饲料都始自2004年5月份,而被告诺贝达是从2004年8月16日才开始为原告加工鱼饲料。鱼的生长期是从5月份至9月份,李树广所诉的鱼类生长缓慢、饲料蛋白质含量低导致鱼类免疫力低,患肠炎生病、死亡等状况从8月下旬开始出现,而此时被告加工的鱼饲料才刚刚面市,此前李树广和陈同锁购买的都是原告伟嘉人北京基地所加工的鱼饲料,不能仅凭出现问题时使用被告加工的饲料就认定原因出自被告加工的饲料。如果原告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诺贝达加工的饲料确系不合格产品,就鱼类生长缓慢和免疫力低下的原因力来看,也是北京基地加工的饲料占主要原因,被告加工的饲料投放市场短短几天时间不足以改变鱼的生长状况和导致免疫力显著降低。在庭审中,原告方称向法院提交的《成品检验单》与被告诺贝达无关,并非对被告加工饲料的检验结果,而是原告对北京基地加工的饲料的检验合格证明,这更说明原告自行生产加工的鱼饲料粗蛋白含量也低于其对外宣称的产品质量标准,是造成养鱼户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将赔偿养鱼户的损失主张完全由被告诺贝达赔付,不符合常理。

况且,即便如依原告伟嘉人在诉状中所称,因为被告诺贝达交付不合格的鱼饲料产品,导致对养鱼户造成损害,那么该产生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伟嘉人,而非被告诺贝达。在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在验收饲料产品时已经发现被告生产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低,并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原告为追求经济利益,故意向养鱼户隐瞒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次充好,将不合格的鱼饲料冒充合格产品推向市场,这才是导致养鱼户索赔的根本原因。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并非不掌控生产环节和质量标准的单纯意义上的产品销售者,而是自主开发和加工鱼饲料的企业,掌握着鱼饲料的质量标准,监督了代加工单位加工饲料的各个环节,有能力、有义务对被告加工的鱼饲料进行验收。在发现承揽人加工的鱼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原告伟嘉人完全可以采取拒绝接收、责令重作等方式追究承揽人的责任,或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无须额外做出什么努力就可以将因承揽人不恰当履行带来的损失限定于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而不会给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造成损害。可是,原告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从主观上对养鱼户存在欺诈,从而扩大了损失。原告无视自己欺骗养鱼户、出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将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归咎于被告诺贝达,待损害结果发生后再向被告索赔,显然于法于理无据。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使得被告履约不适当的过失行为得以免除违约责任,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也因此全部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7460元,其他诉讼费用3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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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秦秀敏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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