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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港经初字第483号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港油田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树季,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郭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树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典当合同关系。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大港油田花园路565.57平方米的商用房产(房权证大港字第090028635号)作为当物,取得当金8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后又经续当,期限延至2004年4月23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续当亦未赎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当金800000元及自2004年4月24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当金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06年11月22日的当金利息为158424元),并赔偿原告前次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用31390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当票、支票存根、诉讼费票据、委托合同和发票、(2006)港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经查账未发现从原告处取得800000元当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当金利息及前次诉讼的诉讼费系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和不当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未经双方约定,不同意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大港油田花园路面积565.57平方米的商用房产(房权证大港字第090028635号)作为当物,取得当金8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后又经续当,期限延至2004年4月23日。出具当票后,原、被告又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评估价值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如违约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对抵押物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在当期届满后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续当亦未赎当,原告曾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被告抵押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依法处分;经审理,本院作出(2006)港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0元、其他诉讼费6755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24735元均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上诉,因此又承担了上诉费6655元;该次一、二审诉讼原告聘请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交纳律师代理费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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