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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2)

一、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800000元并自2004年4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当金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止2006年11月22日的当金逾期利息为158424元),以被告抵押商用房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9元,其他诉讼费用765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承担1367元,被告承担2593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春芬

审 判 员 窦洪武

审 判 员 秦秀敏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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