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旭琼与被告安文生离婚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港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杨旭琼,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卢卫强,男,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文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测井公司干部,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继扬,男,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旭琼与被告安文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丽新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日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9月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琼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用手指原告的鼻子对其辱骂、恐吓,经常有家不回。2007年3月17日,因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住房的过户问题,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休克被送至医院抢救,而被告既未救治,又未陪护、探望,不仅不管不问,而且与其友开车外出游玩。4月1日,被告又将康佳电视、饮水机等物品损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24日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费1,050元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1,199.79元;2.案外人张秀林出具的收条,以证明2007年5月18日收取原告家政公司半年租金1,800元;3.天津市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清运垃圾费等费用189.70元;4.案外人窦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修理损坏的卫生间门、酒柜、镜子等支付修理费1,115元;5.天津市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收取装修押金等费用1,300元;6.2007年4月26日、28日和30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张,以证明为购买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住房原告向案外人陈军、李宝民、向宽琼和杨雪春借款175,000元;7.2007年4月14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亚杰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2007年1月17日和3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收取了案外人屈庆福、赵军交付的租金和押金;9.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以证明购买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住房交纳过户费21,615元;10.案外人孙贵福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交纳房款、税款174,774.49元;1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案外人孙贵福、孔莉所有的房屋,总价款352,800元,首付5,000元,余款147,800元在过户时一次性交付;12.案外人孔莉、孙贵福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先期交付定金5,000元和部分房款20万元;13.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7日案外人匡丽以142,000元价格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供应处19-3-102室住房一套,其中给付现金5,000元,余款13,7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4.(2002)港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大港油田供应处19-3-102室住房系原告婚前财产;15.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一本;16.200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17.2007年4月20日大港区滨海房屋交易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大港油田团结里32-4-103室系夫妻共同财产;18.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已支付医疗费1,376.81元;19.2007年3月30日和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附页。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大港支行出具的被告名下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18,798元;2.2007年1月2日、4月14日、 4月17日和7月1日公安大港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情况。
被告安文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心港假日苑住房系婚后共同购买,被告要求双方共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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