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旭琼与被告安文生离婚纠纷一案(2)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附页一份,以证明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在民政局离婚时使用该协议;2.(2004)港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团结里住房购房发票复印件和大港区海滨房屋交易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住房系被告婚前财产。
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大港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大港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帐,以证明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30,443.77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05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日久矛盾加剧,2007年1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报警,3月3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心港假日55-3-301室归杨旭琼,余款欠帐15万元安文生不再负担、心港假日室内设施:双人床三张、家具三组、康佳电视、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浴霸、热水器等归杨旭琼、婚前存款66,000元、供应处卖房款142000元归杨旭琼、杨旭琼共应支付安文生5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4月1日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家中部分物品损坏,4月3日双方就被告损坏物品的赔偿和其它财产的分割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原、被告各执一份,其中被告持有的协议中有原告书写的“此协议只做协议离婚民政局用”,后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又于2007年4月14日和7月1日发生纠纷,原告报警。
原告婚前财产有:松下录像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夏新VCD一台、音响一套(包括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放唱机一台、音箱四个)、存款66,000元、坐落于大港油田供应处19-3-102室住房一套,2006年11月6日原告以142,000元价格将该住房出售,连同部分婚前存款共计205,000元,交付了心港假日苑共同住房的首付款;
被告婚前财产有:豪邦热水器一台、坐落于大港油田团结里32-4-103室住房一套;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夏普炉灶一套、夏普抽油烟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制电视柜一个、新飞壁挂空调一台、木制双人床两张、母子床一张、木制鞋柜一个、家具一套(三件)、台式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存放在大港油田团结里32-4-103室,价值为10,930元)、帅先牌炉灶一套、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一台、樱雪抽油烟机一台、麦可顿布艺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个、玻璃电视柜一个、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加湿器一台、木制餐桌椅一套(六件)、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康佳42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存放在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价值为33,814元),其中康佳42寸彩电(价值10,999元)和饮水机(含净水器,价值566元)已被被告损坏、津C.78595牌夏利轿车一辆(在原告处);
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住房一套,总房款352,800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205,000元,、婚后双方曾对被告婚前大港油田团结里32-4-103室住房加盖了小院等,庭审中原告对添加部分表示放弃;
双方有共同存款39,241.77元,其中原告名下20,443.77元,被告名下18,798元、共同债权1万元、共同债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夫妻间要相互尊敬、相互爱护,更应珍惜第二次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关于财产的分割,2007年3月30日和4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和附页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虽经多次调解双方不同意原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又无法协商一致,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大港油田团结里32-4-103室住房系1998年被告与前妻(赵滨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2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住房归被告所有,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住房归被告所有,2005年1月18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更名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安文生,故该住房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而原告关于该住房为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团结里32-4-103室住房内的家电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心港假日苑55-3-301室住房内的家电等共同财产(除康佳彩电、饮水机外)归原告所有,考虑两边财产的价值不等,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659.50元,康佳42寸彩电和饮水机系被告损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782.5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3元;津C.78595牌夏利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20000元,该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心港假日苑共同住房双方均认可价值352,800元,依据法律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共同住房宜归原告所有,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个人财产205,000元后,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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