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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旭琼与被告安文生离婚纠纷一案(3)

关于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的分割,经查原、被告名下均有存款,原告名下的存款其主张19,343.77元已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室内物品和日常生活支出,另1万元系其妹偿还的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19,343.77元的支出情况,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实际,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关于1万元借款(即共同债权)是否偿还,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2007年4月10日从盐亭县支行营业部转入现金1万元,原告自述系其妹还款,被告否认,但未提交相应反证,应认定1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1万元已用于各种支出,其中6,654.49元提供了票据,应认定为合理支出,余款3,345.51元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每月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款3,345.51元双方共同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672.75元;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债务1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其它债务,考虑原、被告名下均有存款,且原告主张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支出1,376.81元系由双方共同财产中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共同财产中存放于大港油田团结里32-4-103室内的夏普炉灶一套、夏普抽油烟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制电视柜一个、新飞壁挂空调一台、木制双人床两张、母子床一张、木制鞋柜一个、家具一套(三件)、台式饮水机一台、康佳42寸彩电一台(存放于心港假日苑55-3-302室)、饮水机一台(含净水机、存放于心港假日苑55-3-302室)归被告所有;存放于心港假日苑55-3-302室内的帅先牌炉灶一套、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一台、樱雪抽油烟机一台、麦可顿布艺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个、玻璃电视柜一个、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加湿器一台、木制餐桌椅一套(六件)、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3元;津C.78595牌夏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共同存款人民币39,241.77元,原告名下的人民币20,443.77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人民币18,798元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权人民币3,345.51元(原告手中),原、被告各享有人民币1672.75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六、共同住房(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55-3-3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900元,被告住房自行解决;

七、共同债务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共同负担。

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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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彬

代理审判员 薛 丽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兵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速 录 员 刘 井 海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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