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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升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港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王金升,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义,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朝晖,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升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维义、委托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西河堤果园近110余亩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1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2001年至2006年每年上交承包费4000元,2007年至2015年每年上交承包费6000元,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自主经营果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按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7年1月被告突然对原告所承包果园重新分包,并在果园内放线立桩,重新分给其他村民。整个果园被分成大小八十余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承包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释,被告含糊其辞。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果园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该果园种冬枣,但是原告一棵冬枣树也没种,并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土地出租种植棉花,改变了土地承包约定的用途,无法实现果园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充分发挥果园种植的效益,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原承包协议,并于2007年2月10号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种植的桃树和杏树,仍由原告种植经营,没有种植果树的土地由被告收回分给其他村民种植,该协议签订即为生效,因此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严重影响其正常承包的行为。原告诉请排除障碍是不当的,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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