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升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一、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西节河果园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西河堤土地协议书一份;证人陈朝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察光盘及照片,另有本院对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党委副书记丁全海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属实,且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种植冬枣树,以便实现协议的根本目的,而原告至今未种植一棵冬枣树,且在大部分果园地内种植棉花等作物。原告虽然主张出现上述情况是经被告同意,并且存在不可抗力,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以上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应该视为对2001年2月26日协议的解除,并就该果园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西河堤原告等人栽种的桃树、杏树,由原告方按协议继续种植经营,每亩每年另行约定承包价格上交被告。另约定,未栽种果树的白地,由被告收回分给村民。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而原、被告均已签字认可,所以双方应该按该协议履行。故2001年2月26日的协议已经不具有履行的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王金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受理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庆强
代理审判员 马建滨
代理审判员 刘凤星
二00七年六月15日
书 记 员 刘 涛
速 录 员 刘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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