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凯浠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港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冯凯浠,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维蓉(原告母亲),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英,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干部,住(略)。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
法定代表人崔文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简会芳,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声,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冯凯浠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浠的委托代理人缪维蓉、彭志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简会芳、陈洪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凯浠诉称,2006年6月1日,冯凯浠被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所属车辆(津AZ0397)撞伤,2006年6月15日大港区港北交通大队裁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小站镇政府以肇事司机开私车为名,将肇事司机开除,委托陈洪声解决此事宜,学院与小站镇政府多次协商未果,耽误了冯凯浠及时治疗,原告冯凯浠在急诊室治疗9天,住院治疗54天,耽误了原告的学习和考试。原告的母亲也因此犯心脏病,两次差点失去生命,原告的母亲失去了工作,失去了供养孩子的能力,为此原告的精神上及经济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急诊医药费189.52元、大港医院医药费1,367.23元、鼠疫费42.5元、营养费2,000元、自行车300元、交通队停车费30元、通讯费700元、误学费10,000元、原告母亲护理费4,200元、原告母亲失去工作误工费16,933元、生活补贴费7,150元、住宿费1,330元、交通费1,164元、复印费40元、快递费40元、回家路费24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后遗症赔偿金12,000元,保留今后后遗症治疗的索赔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17时10分,马文利驾驶津AZ0397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富仪表配件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冯凯浠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凯浠受伤,原告冯凯浠的损伤经天津市大港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8日原告在急诊室治疗,2006年6月9日至2006年8月3日住院治疗,共计63天。该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责任认定为,马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交付学校学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书费400元、床垫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母亲单位河南省香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母亲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其母来津处理事故已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8日至2006年11月9日,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7月5日原告的母亲在天津工商技术学校住宿,每天住宿费用5元。原告的自行车在交通部门扣留,交付存车费30元。再查,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13,110.04元,尚欠189.5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医疗费收据清单、停车费票据、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学费收据、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的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日原告误学证明、原告母亲原工作单位河南省香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月工资及解除合同证明、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原告母亲住宿费用证明、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3,110.04元医疗费用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马文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对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文利系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雇用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承担马文利的赔偿责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认可,本院应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急诊医药费189.52元、大港医院医药费1,367.23元,其中急诊费189.52元,被告认可未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大港医院医药费1,367.2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学费10,000元,本案原告2005年9月交付学费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6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出具继续休养的证明,所以本院考虑原告影响学习63天需要补习功课的实际情况,在没有误学费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护理的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单位河南省香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母亲月收入为2,000元,因护理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根据其母护理63天,月收入2000元的实际情况支持其护理费4,20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解除劳动合同失去工作的误工费16,933元,因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出具需继续护理的证明,原告母亲休假超过6个月失去工作,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6,933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164元,交通费赔偿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治疗63天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住院63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7.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证明,本院考虑其损伤情况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队停车费3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交通部门扣留,其提供了相关的停车费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在天津工商技术学院住宿的住宿费430元,在天津市福建公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300元,在大港区曙光里的租房费600元,本案原告系外地在大港求学的学生,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母从外地到大港来护理,必要的住宿费用应予支持,故其母亲在天津工商技术学院住宿86天的住宿费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天津市福建公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300元,因原告在大港治疗,故其母在天津市内的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大港区曙光里的租房费60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母亲的住宿费86天,原告母亲在自行租房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遗症赔偿金12,000元,并保留今后后遗症的索赔权,因原告是否存在后遗症,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鼠疫费42.5元,因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通讯费700元,因原告系外地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为其联系解决事宜,本院考虑此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支持。15.原告母亲的路费240元,因原告系外地学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应前来护理,考虑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0元、快递费40元、床垫费320元、书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7,15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 10,839.52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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