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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凯浠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9.52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承担393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府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民


二OO七年 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昆

速 录 员 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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