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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雪与被告天津市辛德玛悬浮剂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

被告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即表明被告同意持票人在收款人栏上作补记,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后自行填写、补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支付后持退票理由书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辛德玛悬浮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雪支付票面金额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505元,共计1,315元,由被告天津市辛德玛悬浮剂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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