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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7]99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诈骗罪(2)

被告人王洪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洪军伙同丁付等人殴打袁强的事实,因缺乏转化抢劫罪的条件,故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实施抢劫李云飞的事实,因只有李云飞的口供,属于证据单一,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洪军只负责开车接送,并不参与上车骗钱,故对其他同案犯实施的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洪军犯有诈骗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赵井伟、李晓侠在205国道赵连庄路段一辆中巴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时,被乘坐此车的公安大港分局民警袁强发现,当袁强亮明身份后,对该五名被告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即上前用拳脚和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袁强进行围攻,将袁强头部打伤,下车后,被告人赵井伟又用匕首将袁强腿部捅伤两处,后五名被告人上了事先尾随公交车后的由被告人王洪军驾驶的牌照号为冀RK0040号的蓝色丰田汽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强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强陈述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乘坐的大港区到静海县中巴客车行至新房子村时,发现车上有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假的“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在其对该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赵井伟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铁棍对自己进行围攻,致使袁强头部被打伤三处、腿部被匕首捅伤两处。

2、证人冯会云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连庄段新房子村路口看见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

3、证人郑家利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连庄段一辆中巴车上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假的“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被一名民警识破后,四名男子用匕首、铁棍对民警进行殴打。

4、证人刘万来、徐延刚、张建均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连庄段一辆中巴车上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假币“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被一名民警识破后,四名男子用匕首、铁棍对民警进行殴打。

5、证人孙凤清、孟繁会、于长领均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连庄段新房子路口看见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

6、立案登记表证实群众协助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袁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其肢体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扣押、发还笔录证实扣押秘鲁币、人民币、钢棍、汽车牌照、验钞机等物品;

9、外币现钞鉴定证明书证实冒充德国马克的外币为秘鲁币;

10、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赵井伟、李晓侠、王洪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丁付、李子明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袁强,但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李晓侠、王洪军等人驾驶牌照号为冀RK0040号的蓝色丰田汽车在皇秦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时,被乘客李云飞识破后,被告人李子明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伸缩铁棍对李云飞相威胁后,抢走李云飞人民币450元,其中被告人王洪军负责开车接应。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李云飞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5日上午,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有人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被自己识破后,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用匕首逼着不许出声,还有另外一个男子用伸缩棍在其头上敲了两下,这次自己被抢走人民币450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云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指出李子明、王洪军、李晓侠、王立国即为参与实施抢劫的人。

3、辽宁省抚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李云飞遭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王立国在2006年11月10日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在秦皇岛至青龙和卢龙的长途汽车上骗过车上的乘客。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李晓侠、王洪军拒不供认,但上述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李晓侠、王洪军有如下诈骗犯罪事实:

2006年1月,五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冀RK0040号的蓝色丰田汽车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骗取乘客胡广银人民币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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