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7]99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诈骗罪(4)
2、被告人丁付、李子明的前科材料;
3、被告人赵井伟释放证明;
4、被告人王洪军的立功材料及民事部分的赔偿收条;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六被告人均没有异议,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李晓侠、王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用匕首和铁棍相威胁,强行劫取被害人李云飞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井伟、丁付、王立国、李子明、李晓侠、王洪军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被民警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匕首、棒棍对民警进行殴打,并致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亦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六被告人又实施了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骗取乘客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亦应惩处。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赵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人丁付、李子明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侠在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军在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洪军有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适当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王立国的辩护人及王洪军的辩护人提出在205国道的公交车上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诈骗转化为抢劫罪的关健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或是否实际骗得钱财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赵井伟、李晓侠在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乘客钱财的行为,被民警识破后,五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即在公交车上用铁棍及拳脚对民警实施殴打,下车后为摆脱民警的抓捕又用匕首捅伤民警,并致民警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3)、(4)项的规定,五被告人虽未实际劫取钱财,但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同时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产生极大的危害,造成公众的恐慌心理,故对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王洪军长期伙同丁付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上述五被告人持有匕首、铁棍等作案工具进行诈骗,并为抗拒抓捕还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仍然驾车帮助逃跑,说明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亦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的范围,因此应对被告人王洪军按抢劫罪的共犯处理。综上,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付、王立国、李子明、李晓侠、王洪军提出的自己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李云飞进行抢劫和对其他人进行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上述五被告人连续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中,各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抢和被骗的过程,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能够准确指认出参与犯罪的部分成员,且有被告人曾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其实施了抢劫和诈骗的犯罪事实,虽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3)、(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立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