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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效华交通肇事一案(3)

关于被告人王效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效华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王效华交通肇事后的多次供述以及其在交通肇事后的行为表现,如被告人王效华在原审庭审中供述“意识到是人”;在再审开庭中承认“碾压过去几分钟后感觉是人”;王效华到家附近后检查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效华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王效华交通肇事的性质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张,根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害人张振东在被告人王效华碾压之前没有死亡,其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即被告人王效华碾压后被害人张振东已经当场死亡。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被害人张振东当场死亡”。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对交通肇事事实的认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肇事或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部门认定的事实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张振东系被告人王效华拖曳致死”的主张并未向公诉机关或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张全柱、李秀亭对被害人张振东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而死亡赔偿金并非直接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被告人王效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1961年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符合“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条件,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柱、李秀亭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方面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被告人王效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张全柱、李秀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柱、李秀亭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护理人员吕海泉自2004年开始护理张全柱,只是从2007年8月份才开始护理二原告人,且二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产生为被告人王效华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问题,应该承认,被告人王效华的犯罪行为确实给被害人张振东的家属、附带民事原告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法律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港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效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霞、张全柱、李秀亭丧葬费11,370元(1,895元×6个月);

四、被告人王效华财产不足清偿时,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在出借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荣霞、张全柱、李秀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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