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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行初字第5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港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天威,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四公司园林队下岗职工,工作单位中石化四公司,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准,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港区市容委退休工人,现住(略),系原告赵天威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地址:天津市大港区霞光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甫,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艳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世昌,男,天津市离退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天威不服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7年8月13日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孙艳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天威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准、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嗣文、第三人孙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

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0001729-1,证实被告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2007]387号国务院令),证明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权。

证据二: 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1.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2. 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颁发的民发[2003]127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7条、48条、49条、50条、51条、52条、53条、54条(内容略)是程序规定。

证据三: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提供的材料:《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的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证明被告颁发离婚证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张晓麟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离婚证的婚姻登记员具有相应的资格,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赵天威为三级智力残疾,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孙艳梅在明知其有智力残疾,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在民政局与原告协议离婚, 原告在协议离婚时不能正常辨认离婚给其带来的后果,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原告及其第三人孙艳梅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了离婚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大港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的津港字第E-000196号残疾证,证明原告赵天威为三级智力残疾。

2. 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一张金额为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及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供原告的残疾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完全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和程序,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通过对原告的询问和观察未发现原告有异常,因此起诉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撤销。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原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所适用的国务院令和部门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是办理离婚登记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证实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能,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代理人认为在《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的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都应是原告赵天威本人,不应由孙艳梅代签,不代表赵天威的意志,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承认在《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和《离婚协议书》上“赵天威”的签字都是由其代签的。根据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的五项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由本人亲自签名,被告在第三人代替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此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所拟定”,违反了在程序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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