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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行初字第5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港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天威,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四公司园林队下岗职工,工作单位中石化四公司,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准,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港区市容委退休工人,现住(略),系原告赵天威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地址:天津市大港区霞光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甫,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艳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世昌,男,天津市离退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天威不服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7年8月13日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孙艳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天威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准、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嗣文、第三人孙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

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0001729-1,证实被告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2007]387号国务院令),证明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权。

证据二: 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1.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2. 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颁发的民发[2003]127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7条、48条、49条、50条、51条、52条、53条、54条(内容略)是程序规定。

证据三: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提供的材料:《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的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证明被告颁发离婚证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张晓麟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离婚证的婚姻登记员具有相应的资格,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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