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港行初字第5号(2)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对赵天威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三方协商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赵天威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及在诉讼期间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代理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的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真实地、客观地反应了原告赵天威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及在诉讼期间均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行为和意愿不能很好地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原告赵天威系三级智力残疾。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孙艳梅在明知原告赵天威智力残疾,未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隐瞒原告智力残疾的事实,到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协议离婚。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孙艳梅代替原告赵天威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没有尽到审查之义务,加盖了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此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所拟定”字样,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后原告之父赵准代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赵天威与第三人孙艳梅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离婚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颁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对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离婚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被告代理人的离婚登记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向被告隐瞒了原告智力残疾的事实,第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在《离婚协议书》上应当由双方亲自签字,而在第三人代签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对原告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在不符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违反程序规定,未尽审查义务。而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之义务,使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得到了确认,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离婚产生的后果,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再婚,应当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第三人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武
审 判 员 乜 泓
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
二00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杰
速 录 员 于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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