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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行初字第4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港行初字第4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季长再,男,汉族,1948年2月23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路金生,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郭建财,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会芳,男,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该镇镇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石强,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金兰,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大港区太平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子本,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炳利,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男,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7年8月1日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十村民小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长再、路金生、郭建财、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强、赵金兰、第三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太平村第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本、王炳利、秦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00017510-X,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证据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第17号令)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证明被告太平镇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权,以及太平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证据三:一、被告采纳的书证:1、第十村民小组提供的书证有:99协议、第十村民小组的村民领取在争议地块上打井的青苗赔偿款证明、第十村民小组农民在争议地块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第九村民小组提供的书证有:94协议、从黄骅市档案管调取的56年北大港春工工程初步计划草案。

二、被告采纳的证人证言:1、99协议的参与者窦崇江、王长立、郑从江、窦恩和、王子本的证言证明99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协议部分条款的真实性;2、窦连平、杨秀庭的证言证明1956年开荒以来争议地块的现状及归属;3、王文楼、郑从江的证言证明1969年第十村民小组借地给七队土地的情况以及1999年归还第十村民小组土地的情况;4、季长再、戈宝领、刘兰洲、季长海额证言证明争议地块的历史现状。5、冉凡生、孙树立、刘兰洲的证言证明第十村民小组村民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所土地的具体位置为争议地块南北排水沟以东,窦庄子北排河北6条土地始终由原第十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管理。

三、由第九村民小组代表季长再、第十村民小组代表王子本签字的实际丈量土地的范围及面积的测量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范围及面积。

证据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太平镇政府作出了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八斗南条南至窦庄子北排河,东至大用干,西至排灌二的土地分为两部分,其中八斗南条南至窦庄子北排河东至大用干西至南北排水沟的土地(471亩)归第十村民小组村民管理使用。八斗南条南至窦庄子北排河东至南北排水沟,西至排灌二的土地(336亩)归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村民共同所有,所得的收益归第第十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共同所有,土地管理使用状况搁置争议,维持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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