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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行初字第4号(2)

原告诉称,争议地块范围应当是56年草案中划斜线的部分,为整个团结村的宅基地。1994年因油田打井占地引发第九村民小组和第十村民小组的争议,双方达成94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诉争的土地为双方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56年草案和94协议共同印证了争议土地应为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利益也应当共同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季长海、杨秀庭、戈宝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争议地块上都有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耕种过。证人刘兰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主持参加达成94协议的全过程,东大用干西至排灌二,北边八斗以南450米,为宅基地,第九村民小组和第十村民小组共有。

证据二:从黄骅市档案管调取的56年北大港春工工程初步计划草案。

证据三:94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并非太平镇政府确认的土地范围,为56年草案中划斜线的部分,应为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土地争议的范是政府组织实地丈量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的,就是决定的范围。94协议在没有七队和十三队村民参加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块包括原七队、十三队种植地块在内地块确认为原告及原十队的共同宅基地,并据此作为争议地块为两个队共同所有的依据不足。56年草案只是区域规划图,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其具体位置和面积的大小,不能据此认定图中划斜线部分为争议土地的范围。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述称,第九村民小组认为太平镇政府裁决确定的土地均为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排水渠东边第十村民小组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471亩土地由十队经营管理是正确的。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所适用的法律和部门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证实被告太平镇政府对土地纠纷具有裁决权,其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首先对被告确认的争议土地的范围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超出了申请裁决的范围,人为地予以扩大,第三人认为,争议土地的范围要小于被告裁决确定的范围。对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第三人认为99协议不能明确七队归还的土地范围就是争议范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没有引用到条、款、项、目,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对被告确认的土地争议的范围,依据第十村民小组提起裁决申请的申请书可以证实,第十村民小组要求确认的土地争议的范围是:太平村八斗以南,至虚八斗以北,东至大用干,西至排灌二。由第九村民小组代表季长再、第十村民小组代表王子本签字的实际丈量土地的范围及面积的测量笔录,没有组织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就是被告组织的土地丈量,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而被告依据该测量笔录扩大了第十村民小组的申请裁决的范围。其次,对于被告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明确99协议中七队归还第十村民小组土地的具体范围及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演变过程,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最后,对于被告采信的书证,99协议不能明确七队归还第十村民小组土地的具体范围。对于94协议中刘兰洲是受太平村村委会的委托,第九、第十村民小组的三位代表人是受全体村民的委托参与协议土地权利的归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94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从黄骅市档案管调取的56年北大港春工工程初步计划草案中开荒土地的范围没有明确的四至与争议土地范围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不是对土地确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第九村民小组系1956年来太平村开荒的团结三社,1966年并入太平村大队,但开垦耕种的土地没有发生变化,1999年土地延包时,太平村村委会并没有将原告耕种的土地与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打乱重新分配。1994年和2002年由占地打井补偿款的发放引发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的纠纷。第三人第十村民小组于2006年9月13日向被告太平镇政府提出土地裁决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太平村八斗以南,至虚八斗以北,东至大用干,西至排灌二的土地归原告第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7年4月30日被告太平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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