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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港行初字第4号(3)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镇政府具有对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决定权,其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但被告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将土地争议的范围扩大,并将扩大的争议土地范围分为两部分,分别对其归属进行处理而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将村民小组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含义理解为使用和收益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4号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精神,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是对土地确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目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武

审 判 员 乜 泓

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



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杰

速 录 员 于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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