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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与沈阳蓄电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2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桂琴,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蓄电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建与被申请人沈阳蓄电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30日,李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李建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是休病假而不是旷工,这有原车间主任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没有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关系,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沈阳蓄电池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是以申请再审人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法定的延长事由而未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出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或超过申请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景 祥
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露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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