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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波与刘士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003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波,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军(刘俊波之妻),1963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刘俊波。

委托代理人:夏德臣,男,1940年9月5日出生,丹东电视台退休记者,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士国,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俊波与被申请人刘士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丹审民终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1日,刘俊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俊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7年5月18日,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俊波咨询有关刘士国购买刘士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刘士国已有一处宅基地,后又购买一处住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就目前状况我局不予变更土地使用手续”,因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刘士安。原审认定“在刘士国的宅基地范围内开道,侵害了刘士国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二、刘士安出售给刘士国的房屋面积已经超过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因此开道占用的土地不是宅基地,原审认定开道侵占了刘士国的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村委会,村委会的开道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开道行为是合法的。刘俊波经村委会批准开道时,刘士国尚未购买刘士安的房屋,到其购买该房屋时,刘俊波已经在该通道上通行三年之久。如果刘士国对开道有异议,应向村委会提出主张,其私自堵道是非法行为,原审不应支持。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俊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刘士国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根据其起诉事由,本案应为相邻权纠纷。但涉案通道是经村委会决议开通的村用公共通道,并不是仅在相邻双方的不动产上形成的仅供双方或一方使用的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并不是必须在被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上通行;被申请人堵塞的通道也不是在其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俊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景 祥

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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