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徐国栋与王怡及丹东三冠土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国栋,男,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丹东三冠土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怡,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三冠土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商贸旅游G区48号楼302栋。

法定代表人:于景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徐国栋与被申请人王怡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三冠土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丹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3日,申请再审人徐国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徐国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是另案13万本金约定产生的高额利息;即使否认利息的事实,也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即使不认定是职务行为,也应追加徐金安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王怡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系另案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经审查,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亦未提出充分理由,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说明,因此,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职务行为问题。原审判决依照本案主要书证即借据及借据中只有自然人署名,没有单位署名的情况,认定借款人为借据出据人即申请再审人并无不当。至于借款用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涉案借据中借款人署名虽然为两人,从借据内容中看不出按份责任,则可以推定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告诉主体,因此,不存在原判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至于两个借款人之间追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申请再审人上述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徐国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伟 家

审 判 员 刘 英 杰

审 判 员 刘 绍 勇

二〇〇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