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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三终字第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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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三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怀仁市人,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礼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礼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冷杰、史礼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冷杰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处于无业状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冷杰经与广东省广州市的“老五”(另案处理)联系,约定冷杰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向“老五”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80克用于贩卖。在冷杰向“老五”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购毒款后, 2008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史礼远受“老五”的指使携带该批毒品乘公共汽车从广州市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阿外楼大酒店附近将该批毒品交给冷杰,后冷杰、史礼远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一包,重177.4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冷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礼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没收查获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

被告人冷杰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不是出于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持有该批毒品,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史礼远上诉提出,其受“老五”的指使从广州送货到温州,事先不知道是毒品,途中没有打开看过货,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其运输毒品的劳务费才一千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冷杰贩卖毒品、被告人史礼远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对史礼远尿液提取的笔录和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单,冷杰、史礼远的辨认笔录,冷杰的15990716431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冷杰、史礼远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冷杰于200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表明冷杰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冷杰归案后供述称案发前其在温州市处于无业状态,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而冷杰却花巨资购买毒品,其上诉称该批毒品用于吸食与其经济状况不符;亦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认的其出于贩卖的目的而购买毒品的情况相矛盾。故原判认定冷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冷杰对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史礼远上诉称事先不明知所送的物品为毒品,与其原供认的事先明知所送的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不符。史礼远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其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杰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礼远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冷杰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冷杰、史礼远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冷杰、史礼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冷杰、史礼远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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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延 和

代理审判员 丁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邱 传 忠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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