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34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芽,女,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式其,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系张春芽儿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康银,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后所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象,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春芽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卢康银以及乐清市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所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温民四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春芽的委托代理人杨式其,再审被申请人卢康银,到庭参加诉讼。后所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卢康银原籍乐清市城北乡黄坦硐村,1986年9月与后所村黄小惠结婚而入赘到后所村,其户籍于1987年9月30日迁入其岳父黄岳希户。张春芽在后所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了1.71亩土地。1989年12月11日,张春芽以缺乏劳动力为由要求后所村收回其承包地,落实他人耕种。1990年3月,后所村同意张春芽的要求,将张春芽的口粮田0.26亩划至其次子杨式安户,将其余承包地1.45亩划归卢康银耕种,并由卢康银承担征购任务,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期,卢康银因外出经商又将该承包地转包他人耕种。1999年,乐清市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所村双委就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于1999年3月作出了决议,二轮承包基本以原承包土地面积签定合同,同时对外村迁入的人规定不供应口粮,不享受一切待遇的规定。同年11月14日,张春芽与后所村委会签订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45亩,承包地为其原承包地,后所村委会为张春芽填写了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并逐级上报,原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签署了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制作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0年8月29日,后所村委会又与卢康银就同一地块、相同面积签订了承包合同,乐清市人民政府将应发给张春芽的承包权证的户主改为卢康银,后张春芽知情后即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又经过行政诉讼,2004年9月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卢康银获得的承包权证已被撤销。另查明,1999年12月,卢康银户籍所在地城北乡黄坦硐村为卢康银填写了1.9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乐清市人民政府也就该承包地为其颁发了承包权证。双方争议的承包地于2001年已被乐清中学征用。张春芽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卢康银不服裁决诉诸法院。
卢康银起诉称:张春芽于1984年向后所村承包土地1.71亩,1989年张春芽书面报告要求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后,将张春芽的0.26亩口粮田划至其次子杨式安户耕种,将其中的1.45亩承包地分给卢康银耕种。村委会于1990年将卢康银一家四人编入第二生产队为农业社员,从此卢康银都完成国家征购任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生产队长将卢康银耕种的1.45亩土地偷包给了张春芽,骗取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后被政府收回作废。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卢康银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卢康银是后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卢康银与后所村委会于2000年8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张春芽答辩称:张春芽根据后所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决议方案,于1999年11月14日与后所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9年11月30日经乐成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服务站鉴证后由乐成镇档案室归档。在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土地承包权证期间,后所村委会又与卢康银于2000年8月就同一地块、相同面积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卢康银原户籍在城北乡黄坦硐村,迁入后所村后仍于1999年12月与城北乡黄坦硐村签订1.9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书,且后所村双委曾集体研究决定:凡外地人员要求其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供应口粮,不享受一切待遇。因此,卢康银于2000年8月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综上,要求确认卢康银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张春芽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康银与张春芽均参与了后所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一轮承包期满、二轮承包开始时,后所村委会有权根据本村土地承包方案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其先与张春芽签订了1.4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张春芽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所村委会明知争议地块已发包给了张春芽,又就同一地块、相同面积与卢康银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张春芽的权益,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卢康银要求确认其与后所村委会于2000年8月签订的合同有效,不予支持。卢康银要求确认其为后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于法无据,对卢康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卢康银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张春芽与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卢康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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