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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34号(3)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卢康银原籍乐清市城北乡黄坦硐村,1986年9月与乐成镇后所村黄小惠结婚而入赘到后所村,其户籍于1987年9月30日迁入其岳父黄岳希户。张春芽为后所村村民,其家庭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了1.71亩土地。1989年12月,张春芽以家庭缺乏劳力为由要求后所村收回其承包地,落实他人耕种,后所村委会同意了其要求,将张春芽的口粮田0.26亩划至其次子杨式安户,其余1.45亩土地收回重新划归卢康银耕种,取消张春芽承包责任田的一切权利。自1990年开始,该1.45亩土地由卢康银耕种并承担国家征购任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后所村于1999年10月27日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就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进行审议,内容包括:1、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直接延长式的方法;2、土地承包权分配到户采取按人口、劳力分包办法;3、人口截至日期为1999年3月31日;4、承包合同起止日期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三十年;5、第二轮承包期内解决人地矛盾采取动粮不动田的办法。

1999年11月14日,后所村委会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与张春芽签订了该1.4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0年,卢康银发现后所村委会没有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向村里和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申请要求落实承包地。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在查明情况后,出具意见:卢康银系后所村村民(社员),杨式其母一轮承包田已主动放弃,村已收回其承包田一切权利,并已于1989年落实卢康银耕种,依照二轮土地承包有关政策,卢康银户有继续承包耕种的权利。后所村委会也在调取了有关材料后,发现张春芽已出具报告要求村里收回承包地,该承包地一直由卢康银耕种和承担国家征购任务,因此,后所村委会于2000年8月29日又与卢康银签订了该1.4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将张春芽的承包权证作废,向卢康银颁发了承包权证。张春芽知道该情况后,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2001年l0月29日,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对是否颁发给张春芽土地承包权证问题予以了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1989年12月,张春芽向乐成镇后所村提出收回承包地的书面报告,后所村收回了张春芽的一轮承包土地,其中划出0.26亩作为张春芽的口粮田计入其次子杨式安承包土地户头(二轮土地承包杨式安妻傅玉英为户主)后,所余土地由卢康银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后所村与张春芽签订承包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侵犯了卢康银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属无效合同。后经后所村及时改正,与卢康银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顺延承包关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逐级上报,市政府颁发给卢康银《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卢康银对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作为承包主体的张春芽户在一轮承包期间已因承包土地被收回而消失,张春芽的承包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计入傅玉英户头,因此张春芽请求将卢康银已顺延承包的土地确定给她承包,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本办决定不颁发给张春芽《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后又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4年9月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卢康银的承包权证。

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春芽的承包地在其儿媳傅玉英户下。卢康银与其妻子及子女在后所村均没有其他的承包地,在其岳父黄岳希户下也没有承包地。1999年12月,卢康银原户籍所在村城北乡黄坦硐村在卢康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卢康银填写了1.9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卢康银并未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也未取得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该1.98亩土地由黄坦硐村作为机动田由其他村民耕种。2001年,本案诉争的1.45亩承包地被乐清中学征用。

2007年,张春芽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卢康银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2007年12月6日,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张春芽请求的裁决。卢康银不服该裁决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1.45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由张春芽户承包经营,1989年张春芽以家庭缺乏劳力为由请求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另落实他人耕种,后所村委会同意了其要求,将张春芽的口粮田计入其子杨式安户,将该1.45亩土地落实给卢康银耕种,从1990年开始,后所村委会将卢康银作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由卢康银耕种该土地并承担国家征购任务,可见,后所村委会与卢康银就该1.45亩土地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卢康银为该1.45亩土地的承包人。根据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的原则,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卢康银作为第一轮土地的承包人享有与后所村委会就该1.45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而张春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承包地被收回,其土地已计入其子户下,其作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已消失,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地已在其儿媳傅玉英户下,其再以独立户的名义与后所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重复承包土地,也侵害了卢康银的土地承包权,应属无效承包合同。后所村委会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改正,与卢康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卢康银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卢康银与乐清市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张春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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