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34号(5)
根据1999年度后所村第二队包干定购任务落实到户计算表的记载,卢康银户4人,承包土地1.45亩,定购任务327斤。卢康银持有乐清市粮食定购交售卡(1999年)。
1999年3月10日,后所村两委会议讨论了1999年大包干政策处理意见补充资料等事项。同年3月18日,后所村两委会议研究第二轮土地承包等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关于土地第二轮承包有关意见讨论。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和针对我村实际情况相结合,对于本村原承包土地不进行调整,采取动粮不动田,以原承包土地面积进行签订合同和发证工作。……5、对本村今年大包干处理意见增加条款如下:(1)增入“四、其他包干”中第3条:凡外地人员要求其户口迁入本村的,要经本村两委研究同意、签订协议,不供应口粮、不享受一切待遇,同时还要每人交本村落户手续费2000元。以前已经迁入的,未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同意的,要补办手续及协议,并要每人补交落户费1000元。如今后上述人员中有农转非迁出的,还要每人加交2000元。同年10月27日,后所村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就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进行审议。会议应到社员代表98人,实到81人,通过举手表决(80人赞成),形成后所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决议内容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二审法院走访乐成镇后所村的李瑞辉、赵章林、张瑞兴和城北乡黄坦硐村的卢发铎,制作调查笔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瑞辉、赵章林、张瑞兴的陈述,与1999年3月10日后所村两委会议内容以及1999年3月18日后所村两委会议纪要并不相悖,与张春芽1989年12月11日向后所村委会提出的报告、后所村第二队包干定购任务落实到户计算表、卢康银要求落实土地承包政策的申请书、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的意见、傅玉英户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张春芽土地承包合同、卢康银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卢发铎的陈述与城北乡黄坦硐村为卢康银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卢康银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已经过质证,故上述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李瑞辉、赵章林、张瑞兴、卢发铎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春芽认为二审法院采信李瑞辉、赵章林、张瑞兴、卢发铎的陈述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春芽提供的城北乡黄坦硐村为卢康银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卢康银未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张春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康银实际承包了该土地并持有该土地承包权证,故张春芽主张卢康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在城北乡黄坦硐村已经承包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系争土地的承包人问题。根据张春芽、卢康银的陈述,以及卢康银提供的1989年度后所村第二队农户吃粮分结算表和包干定购任务落实到户计算表、1989年12月11日张春芽向后所村委会提出的报告、杨式安户的户口登记表、1990年度后所村第二队农户吃粮分结算表和包干定购任务落实到户计算表、1998年度后所村第二队农户吃粮分结算表和包干定购任务落实到户计算表、1999年度后所村第二队包干定购任务落实到户计算表、乐清市粮食定购交售卡(1999年)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春芽在后所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曾经承包1.71亩土地,但张春芽于1989年12月11日向后所村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后所村委会自1990年起收回其户责任田并重新落实他人耕种后,后所村委会同意了张春芽的要求,于1990年将张春芽的0.26亩口粮田划至其次子杨式安户,收回张春芽户承包的1.45亩责任田,取消张春芽户责任承包田的一切权利,将该1.45亩土地划归卢康银耕种并由卢康银户承担定购任务。据此,应认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张春芽户自1990年起主动放弃1.45亩承包地,自愿将该1.45亩承包地交回后所村委会,并得到后所村委会同意,张春芽户与后所村委会就该1.4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自1990年起张春芽的口粮田0.26亩划至其次子杨式安户内,张春芽作为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再存在;同年后所村委会将该1.45亩土地发包给卢康银户,从1990年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卢康银户与后所村委会建立了1.45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由卢康银承担该1.45亩土地的粮食定购任务,卢康银户为该1.45亩土地的承包人。张春芽以1995年3月16日后所村第二队西门外秧田征用赔偿表,主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其还是系争土地的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春芽主张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不是放弃承包权,只是经营权的让渡,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后所村委会与卢康银就该1.45亩土地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卢康银为该1.45亩土地的承包人,具有事实依据,应属正确。
(三)关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分别于1999年、2000年签订,故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委办[1997]70号)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根据前述文件规定,1999年10月27日后所村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直接延长式的方法进行。如前所述,从1990年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卢康银户与后所村委会就系争1.45亩土地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卢康银户为系争1.45亩土地的承包人;张春芽作为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再存在。依照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以及1999年10月27日后所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可认定系争1.45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由卢康银继续承包,而不应改由张春芽承包。张春芽与后所村委会于1999年11月14日就系争1.45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既违反当时政策规定,也违背1999年10月27日后所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损害了卢康银户的利益,故张春芽与后所村委会于1999年11月14日就系争1.45亩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2000年8月29日后所村委会与卢康银就系争1.45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政策规定和后所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该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张春芽主张其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卢康银与后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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