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民终字第90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新江,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东宇,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月非,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上诉人詹新江与上诉人蔡月非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詹新江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宇,蔡月非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案外人詹军与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市场)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詹军向珍珠市场承租二楼32-35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两年,止于2004年12月24日;在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34400元,第二年租金41200元在次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使用期间承租方不得将营业场地擅自转让,转让者应通过市场办公室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无效;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随后,詹军将其中32、33号营业房交给詹新江使用,两间营业房的租金17200元由詹军向詹新江收取后,再以詹军的名义交给珍珠市场。2003年12月12日,詹新江以其名义向珍珠市场交纳了第二年度租金20600元,珍珠市场开具了租金收据,内容为二楼32-33号营业房至2005年1月14日(2003年度因我国发生非典疫情,珍珠市场决定将租期免费延长至该日)。同日,珍珠市场将营业房出租给蔡月非丈夫何建利,并与之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书。

2005年1月14日前后,蔡月非几次通知詹新江及合作者詹建根,要求其搬出讼争营业房内的物品,但詹新江未予理会。2005年1月19日,蔡月非与詹军等人一起到讼争营业房内,要求詹新江搬出物品,被拒绝后蔡月非等人将营业房内所有物品搬到二楼大厅。詹新江认为蔡月非行为侵犯其正常经营,以向山下湖镇政府领导反映为由离开纠纷现场,未对物品进行清点。珍珠市场管理人员发现纠纷后,派市场保安人员看管相关货物。山下湖镇政府领导要求珍珠市场将二楼一间收珠室清空。当日傍晚,蔡月非等人将相关物品放入收珠室内。此后,山下湖镇政府领导出面调处双方间纠纷,但未果。

2007年1月17日,詹新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月非:1、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206995.30元,其他经济损失374063.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合计3581059.23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3206995.30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律师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蔡月非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詹新江亦同意鉴定。2007年11月22日,詹新江提出异议,要求不予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詹新江的诉讼请求。詹新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8年7月10日,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并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场二楼收珠室内现存珍珠等物品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8年9月12日的贬值情况予以评估。该所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珍珠项链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8年9月12日止的市场贬值的评估价值为9636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大小及詹新江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蔡月非等人在未经詹新江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营业房内物品搬出,该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蔡月非丈夫何建利已与珍珠市场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取得讼争营业房租赁权[该事实已由(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7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但蔡月非等人不能藉此擅自处分归詹新江所有的物品,而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蔡月非等人将上述物品搬出讼争营业房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上述物品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存在缺失的可能。蔡月非的该行为构成侵权,其对詹新江的损失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詹新江在蔡月非等人搬运营业房内物品时离开现场,至相关物品被搬入珍珠市场二楼收珠室期间,未对其所有的上述物品加以看管,自身存在过错,詹新江对于上述物品可能发生缺失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詹新江于200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蔡月非赔偿其相应损失。詹新江先是同意对相关物品价值进行鉴定,而后拒绝鉴定。该案于2008年5月19日被发回重审后,詹新江又同意鉴定。詹新江的该行为导致了本案诉讼时间的延长,客观上造成了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詹新江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