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民终字第90号(3)

詹新江辩称:一、詹新江起诉时不知晓被侵占的财物是否还存在,能否予以返还,只能按照被侵占财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蔡月非予以全额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詹新江发现被侵占的部分财物仍然存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物的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庭审中,双方对该部分财物原属詹新江所有均无异议,蔡月非调解时也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占有该部分财物。虽然詹新江对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也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侵权人返还被侵权人财物并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虽然《资产评估报告》仅对尚存在珍珠市场内珍珠项链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但就现存物品而言,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蔡月非在原审时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请求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詹新江的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由于蔡月非的侵权行为造成。蔡月非认为“詹新江的消极不作为是导致损失不断扩大的最根本原因”不成立。詹新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多方投诉无着,最终被迫起诉,不存在消极不作为。损失扩大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违约之诉,不适用损失扩大理论。综上,请求支持詹新江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詹新江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二、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詹新江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审法院经委托评估,鉴定结论为剩余部分珍珠案发时价值1392710元,鉴定时价值429095元,贬值963615元。詹新江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组织清点时,镀金扣已经全部灭失,珍珠饰品半成品仅余一部分,该部分半成品进货时价格为1575737.98元,即价值1551367.32元的珍珠饰品已经遗失(3127105.30元-1575737.98元);按照价格认证结论和鉴定结论结果计算,因珍珠饰品半成品遗失造成损失1682257元(3074967元-1392710元),加上灭失的镀金扣30000元和案发时的装修价值21700元,办公用品、电脑、空调等物品价值79890元,詹新江的损失为2777462元(1392710元+1682257元+30000元+21700元+79890元-429095元)。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詹新江认为蔡月非的行为还造成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詹新江的该点上诉理由,实际上涉及损失范围的问题,即除珍珠贬值损失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损失。关于灭失的珍珠饰品和镀金扣,詹新江主张的依据为其单方提供的进、销货凭证,考虑到收珠室内存放物品的现场并无该部分物品实物,且詹新江的营业房在案发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商品买卖过程中货物数量有增有减,故原审未支持詹新江主张的灭失货物的损失,正确。关于装修损失,詹新江主张价值21700元,由于2005年1月15日双方纠纷发生时,詹新江已经使用营业房多时,室内装修物存在折旧,且当时詹新江与珍珠市场的租用协议也已到期,其已无法继续利用装修物品的使用价值,故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办公用品、电脑、空调等物品损失,按照詹新江的陈述,曾散落在大厅等处,故应认定其有条件取回而不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利息损失,詹新江既主张了从案发日至一审起诉日的利息损失374063.93元,又要求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2777462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两者明显存在重复,且由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基准日是2008年9月12日,该评估结论已经包含詹新江此前的损失,其要求蔡月非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蔡月非上诉认为基准日的选择对于贬值损失的确定存在重大影响,2008年以来,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珍珠价格大幅度下跌,故评估报告按2005年1月19日和2008年9月12日两个基准日进行贬值损失评估,加重了其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蔡月非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珍珠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

关于蔡月非的上诉理由,即鉴定基准日的问题。如按照蔡月非的主张,确定2007年11月21日为鉴定基准日,詹新江则不承担其在鉴定问题上反悔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珍珠贬值的损失将由蔡月非一人承担,与本案确定2008年9月12日为基准日、双方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处理结果大致相当,且直至2008年9月12日诉讼期间,詹新江被侵犯的财产权利并未得到救济,故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按照当时的时间点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蔡月非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就争议焦点二,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蔡月非丈夫何建利与珍珠市场签订了营业房租用协议书,取得了讼争营业房的使用权,但蔡月非未与詹新江协商并征得詹新江同意,即采取私力救济方法,擅自带人将詹新江在讼争营业房内的物品搬出,造成了詹新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损失评估的问题上,由于詹新江先前拒绝评估,遇上在此期间珍珠价格下跌,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詹新江的损失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即詹新江原一审中同意评估而又反悔之前的阶段和之后的阶段,之前的阶段根据侵权法的全面赔偿原则,蔡月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的阶段,假设詹新江同意并配合评估,双方的纠纷早已了结,其也早已得到赔偿款,不至于因经济危机致使珍珠贬值损失加重,故该部分的责任应由詹新江自行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詹新江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进而确定蔡月非承担珍珠贬值损失70%的责任,由蔡月非赔偿詹新江损失674530.50元,是恰当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