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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56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区基督教会通惠堂(原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基督教会),住所地义乌市宗泽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徐耀进,该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郭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来虎,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区基督教会通惠堂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城区基督教会通惠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区基督教会通惠堂的委托代理人郭芳,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来虎、郭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长业公司)。城区基督教会通惠堂前身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基督教会(以下均简称通惠堂)。2000年,经过招投标,由长业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城区基督教堂及综合楼工程。长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依照招投标实施细则规定向通惠堂交纳保证金70万元。同年4月3日,长业公司、通惠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公证。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长业公司总承包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质量奖罚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1.4条约定:合同价款5744989元。合同签订后,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再进行调整,作为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并按本合同第19条调整。合同19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长业公司即组织施工。2001年8月17日,长业公司、通惠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长业公司承建义乌城区基督教堂门卫、传达室及配电房等配套设施工程。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协议确定该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为77140元。案涉工程于200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其中综合办公楼工程被评定为合格,教堂工程被评定为优良。通惠堂已支付长业公司案涉工程款6885393.92元,包括五笔借款计148万元,其中2001年4月30日、9月22日、10月15日的三笔借款计78万元,通惠堂同意抵作工程款,另外2002年2月2日、5月13日的两笔借款计70万元经长业公司、通惠堂确认同意抵作保证金方式退还长业公司。2006年6月22日,通惠堂在施工合同中指定的代表金支宁签收了长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决算书一份。

案涉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其中工程合同价6185881元(已包括配电房、门卫的造价77140元),联系单变更增减造价710803元,争议部分造价855568元(施工图纸预算与招标预算差异造价)。

2001年12月6日,长业公司、通惠堂签订捐献协议书一份,记载:为感谢建设单位义乌城区基督教会对我公司一贯来的帮助与支持,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愿意把义乌城区基督教堂工程合同价款的3.33%、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的5%捐献给义乌城区基督教会(含各专业施工)。各专业施工单位(铝合金、内外墙涂料、GRC、门厅花岗岩等专业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协调,按施工产值同比例捐献。本协议书在义乌城区基督教堂工程被评认为优良工程后方为有效,且建设单位不再按合同扣除施工单位如义乌城区基督教堂、综合楼被评为合格工程后的合同价款5%罚款。

2007年6月4日,长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通惠堂支付长业公司拖欠工程款250072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8932.1元;2、通惠堂返还保证金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惠堂承担。长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通惠堂已付款中包括了退还保证金7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惠堂支付工程款257072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89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惠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长业公司、通惠堂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长业公司享有获得合理工程款的权利。长业公司、通惠堂未能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形成结算结果,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包括争议部分造价855568元(施工图纸预算与招标预算差异造价)。关于争议部分造价是否应计入总造价问题,虽然通惠堂不予认可,但该部分造价客观发生,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可再进行调整,故争议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并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关于已付款问题,通惠堂已支付长业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为6885393.92元,其中借款形式支付的78万元通惠堂同意抵作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另外的借款70万元,经长业公司、通惠堂确认,同意抵作保证金方式退还长业公司,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由此应认定通惠堂已付工程款6185393.92元。现通惠堂尚欠长业公司工程款1566858.08元,应予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对计算标准和计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因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不能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长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利息计算至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07年5月28日止,其后的利息未予主张,故欠付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28日止。长业公司、通惠堂签订的捐赠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如何处理的诉辩意见也不明确,本案中不宜处理。通惠堂抗辩意见中提出的长业公司违约责任问题,目的在于抵销对长业公司的债务,但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同诉中直接抵销的规定,在通惠堂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长业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8日判决:一、通惠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长业公司工程款1566858.08元。二、通惠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长业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22日起,对欠付工程款1566858.0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5月28日止)。三、驳回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7元,鉴定费79712元,合计118829元,分别由长业公司负担69504元,通惠堂负担49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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