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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56号(2)

宣判后,通惠堂上诉称,(一)长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签证书(以下简称签证书),未经通惠堂确认,且是一份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等有异议,一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存在施工图纸与招标预算的“差异造价”,一审判决认定“差异造价”855568元没有依据。施工图纸系招标的主要依据和文件,两者不可能存在差异造价。所谓差异造价的依据是长业公司提供签证书,该证据不仅不真实,而且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除增减工程项目外,招标时施工图纸上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双方以合同定价方式一次性确定,非经双方同意,该约定的价格不能更改。双方签订合同后,长业公司组织施工,在长业公司向法院起诉前从未提出“差异造价”问题。(三)通惠堂实际已付工程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374217.92元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在一审判定的工程款1566858.08元中,扣除855568元和374217.92元,相应调整利息和诉讼费承担。

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 1、长业公司提供签证书,仅证明合同的实际造价和预算造价存在差异,并不直接证明工程实际工程量,通惠堂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签证书作出判决,是通惠堂对这一证据的理解错误,对签证书的认证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2、对差异造价85万余元,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原编制招标预算的差异,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结论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通惠堂认为已付30多万元应认定工程款,依据不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通惠堂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惠堂认为原判对鉴定结论记载的争议工程价款855568元认定有误,已付工程款少算374217.92元,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长业公司对原判决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业公司、通惠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业公司对义乌市城区基督教堂、综合楼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针对通惠堂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施工图纸与招标预算的差异造价 855568元问题。首先,长业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签证书,系由招标时出具预算意见的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长业公司提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情况,而并非以该证据直接主张实际工程量。原审法院也仅就长业公司提出的前述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第二,长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通惠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供招标用的预算等材料,以及施工图纸,长业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是合同签订后通惠堂才提供,与招标时通惠堂提供的图纸、预算书等存在差异。通惠堂认为施工图纸在招投标时提供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图纸没有变更。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记载有总造价,在招投标时应有相应的图纸和预算书,否则投标单位无法投标,也无法确定中标造价;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4条记载,图纸提供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领取,图纸提供套数为8套。长业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是在合同签订后领取,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第三,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条1.4款约定:合同价款5744989元。合同签订后,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再进行调整,作为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并按本合同第19条调整。第19条19.1款约定:本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按实结算。按总造价让利11.95%。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事实上是按实结算。第四,鉴定机构宏誉公司综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原招标预算与施工图预算差异造价进行鉴定,从鉴定报告记载看,各分项工程量及价款有增加,也有减少,结论为施工图预算比原招标预算增加855568元。据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签证书以及宏誉公司鉴定书所记载的施工图预算比原招标预算增加855568元作为工程价款认定,正确。(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通惠堂实际已付长业公司工程款是否少算374217.92元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通惠堂提出的涉及该374217.92元的单据逐一进行核对。涉及单据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单据上有长业公司施工人员沈洪昌签名并签署意见,沈洪昌所签署的意见为:目前止已付地砖款等16万元。落款时间2001年12月31日。该单据还记载有地砖、面砖数量、价款等内容。长业公司认为该单据不是收款收据,只是一份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款项谁支付,支付给谁。本院要求通惠堂提出相应的支付款项凭证,通惠堂认为该单据就是结算凭证。第二类为收款收据等凭证,长业公司认为没有长业公司签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惠堂提出的第一类单据,从显示内容看,属结算清单,而非收款或付款凭证;第二类单据,由于没有长业公司签署意见,无法认定付款已经长业公司同意,难以计入通惠堂已付长业公司工程款,故长业公司针对通惠堂提出的前述款项及相应证据材料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通惠堂提出的涉及该374217.92元的证据材料未作为已付工程款证据认定,该374217.92元不计入通惠堂已付长业公司的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通惠堂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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