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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94号(2)

2007年,大诚公司与村委会就村民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部分村民得知诉争土地已登记在大诚公司名下,遂提出异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温政函[2007]101号《关于撤销温土资建[2003]38号行政行为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大诚公司受双桥村委会委托,代建该村位于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上桥塘沽底的38.4317亩三产安置用地项目。2003年5月7日,经审查同意(温土资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诚公司。鉴于双桥村委会与大诚公司属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关系,该用地项目业主单位仍为双桥村委会。遂决定,撤销温土资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的行政行为。大诚公司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温政函[2007]101号《关于撤销温土资建[2003]38号行政行为的决定》。大诚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浙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4月7日,大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联合开发意向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意向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桥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意向书的性质。诉争土地系双桥村土地被征用后的三产返回地和劳力安置房用地,其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在签订意向书之前,双桥村委会已取得项目的预用地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本案意向书是否属于已成立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意向书只是合作的意向性文件,不属于已成立的合同。理由是:1、从意向书内容看,主要合同条款尚不具体和确定。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对照本案的意向书,意向书虽然对35亩土地初步达成了每平方米800元的意向书,但意向书第四条对其中应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村民的劳力安置房屋的户数、总面积尚未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意向书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亦均不明确。2、从意向书的签订与村民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顺序看,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意向书时,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2002年5月23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仅明确“具体有关事宜今后双方再行协商。” 即该代表大会未明确对意向书进行追认;相隔1年半后的2003年8月21日的村民代表大会,将转让价格从每平方米800元提高到1400元,同时提出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安排好未分配房屋村民的住宅,并全权委托村委会与大诚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但事后双方也未对有关安置事项签订新合同。3、从履行现状看,温土资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已被撤销,项目至今尚未进场开工。综上,由于三产用地(包括劳力安置用地)的特殊性,本案“意向书”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主要条款模糊,难以履行,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意见,法院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来弥补合同漏洞,因此应判定该意向书不属于已依法成立的合同。由于合同未成立,大诚公司主张有效及履行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800元,由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大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大诚公司与双桥村委会之间的《联合开发意向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桥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主要是:1、双方《联合开发意向书》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判认为“主要合同条款尚不具体和确定”不符事实和法律。(1)《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合同标的是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数量是用地面积大约35亩左右,拟建总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审批文件为准;价款或报酬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桥村委会分利约8OO元,以及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相关村民劳力安置房;违约责任是本意向书签订后,双桥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借口将申报的联合开发项目转让或分割他人,如违约,应加倍赔偿大诚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已经非常明确。(2)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性质,不是每一合同都包括《合同法》第12条的8种条款。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不可能包括质量的约定。原判认为“意向书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亦均不明确”。该认定的错误在于生搬硬套《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完全无视《联合开发意向书》的性质。同时,该认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履行期限,合同内容决定《联合开发意向书》没必要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既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双桥村委会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争取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商定由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并由乙方负责办理联合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则合同订立后即开始履行,事实上也是如此,根本没必要也不可能约定上诉人何时开始办理手续。由于上诉人已经开始办理并取得各项审批手续,则本案一直在履行中,至于何时完成开发项目,基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复杂性,是无法也没必要在合同中约定的。对于被上诉人来说,由于是根据建筑面积分利,当然在项目完成后才能分利,而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相关村民的劳力安置房也当然在项目完成后,均同样无法也没必要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关于履行地点和方式,《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主要指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在本案中没有约定的必要。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履行地点,当然在项目所在地。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既是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包含合同履行方式的内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不明确,不能成为合同未成立的理由,原判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联合开发意向书》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不明确,双方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了履行地点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不明确合同如何确定内容。(3)《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约定明确,原判认为意向书第四条对其中应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村民的劳力安置房屋的户数、总面积尚未作出明确约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约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该约定清楚,完全能够履行。其一,对象明确,即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至于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具体是多少,都是有据可查的,也不可能有争议的。只要根据名单或拆迁、征地资料进行核对即可。其二,计算方法明确,即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温州市关于拆迁安置房、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根据规定完全可以计算出总面积。其三,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尚未开始,则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的具体面积也当然无法确定。再者,拆迁安置房、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的对象及具体面积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工作,当时双方没有明确数据是情理之中。作为合同,在明确了供应劳力安置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后,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明确约定户数、总面积,根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原判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成立,完全是罔顾事实和强人所难。由于合同履行还没进入到上诉人开始供给相关村民的劳力安置房的阶段,双方也就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一审中,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双方提出的数据有出入是正常的。但若因此认为“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意见,法院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来弥补合同漏洞”,就显荒唐了。总之,上诉人认为第四条约定的对象与计算方法是明确的,完全可以履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核对资料数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即使有差异或不同意见,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双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委托双桥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协议,不影响《联合开发意向书》作为合同己经成立。(1)由于《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不是理论意义上的意向书,而是一份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后,假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人员基于其法律水平而要求再订立协议,只是其认识问题,不能否定在前合同的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告知上诉人,并提供了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提出的每平方米的转让价由800元增加到1400元的要求,双方对此已经达成补充协议。而判决书所谓“事后双方也未对有关安置事项签订新合同”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风马牛不相及。(3)至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提出安排好未分配房屋村民的住宅,假如作为要约,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即使双方就此事项未达成合意签订补充协议,依法不影响《联合开发意向书》作为合同己经成立且依法有效和继续履行,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3、《联合开发意向书》合法有效。(1)根据温州市的规定,劳力安置房指标和三产建房用地可以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该协议的履行没有政策障碍。(2)本合同项下土地己经由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意向书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主要条款模糊,难以履行,是不符合事实的和法律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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