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94号(3)
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于2001年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到今天为止,上诉人一方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一方现在也仅仅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正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签订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所以本案合同是一个意向合同,是一个无法履行的意向合同。即使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才可以转让,本案中不存在这个条件,也是不能转让的。2、双方对安置房的总数和面积约定不清,也无法通过其他方法推测和计算,因此这个主要条款相当模糊,无法操作、补充,也无法按照交易惯例进行完善,所以该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3、上诉人曾经取得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表,由上诉人一方作为使用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审批表已经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并经终审判决确认,说明上诉人曾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行政和司法否定,该土地的使用者应该进行还原。4、《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六条涉及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争取落实村老人公寓和村民联建房,对于如何协助、落实到何种程度,老人公寓的申请何时完成,村民联建房的面积多少、何时完成等等都没有约定清楚,事实上双方也无法履行该条内容,因此从该条约定看,也是无法履行的。5、200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2003年被上诉人一方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委托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协议,这说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不是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是带有意向性质的,是一个初步协议。综上,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内容不明确,无法操作,且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大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7日双桥村委会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3012009A2201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2009年2月1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发给双桥村委会的征地成本缴款通知单一份;3、出票人为双桥村委会、金额为4538784元的2009年4月29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一份;4、2009年4月30日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双桥村委会出具的收征地成本款453878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5、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6、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三桥路以东地段的38.4317亩土地,已由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缴纳相应款项和税费。上诉人大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正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上诉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出让给被上诉人存在一块土地两次出让的问题,因此对这些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产生异议。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假定这些证据真实、合法,则进一步证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可以履行。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双桥村委会已就本案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桥村委会已缴纳相应款项和税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8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资发[2009]4号关于解除温土资合[2003]36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目前,大诚公司与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正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09年5月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双桥村委会就本案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桥村委会已缴纳相应款项和税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案经调解,双桥村委会不愿意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协商,只愿意对不继续合作的善后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关于善后补偿的调解方案差距悬殊,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一般地,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之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关于内容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必须至少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规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但《联合开发意向书》对劳力安置房的数量(包括户数、面积)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大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且二审中双方也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故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具体明确。因此,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大诚公司提出的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是意向书,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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