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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94号(4)

(二)原审判决对大诚公司要求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意向书》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如前所述,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大诚公司要求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意向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大诚公司基于合同成立并有效而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大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上诉人大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世 昌


代理审判员

周 红 敏


代理审判员

田 建 萍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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