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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58号(5)

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53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当时的取费标准是按照94定额,而不是2003版定额。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2003年版还未施行;证3、4和5,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章志福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工程的开发或施工,不代表任何一方。证6至13的提交已超过二审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2009年4月29日),如二审法院同意福华公司延期举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应给予杭建公司相应的延长举证期。该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可以取得,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在该部分证据能够被法院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6定额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鉴定单位也是按该定额进行鉴定的。证7至11的定额标准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标准,鉴定单位是依据福华公司签发的第32号签证单对地下爆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地下爆破工程的总包单位为杭建公司,是否收取3%的总包配合费是杭建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福华公司无关。福华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是针对二审庭前调查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的补强证据,即使超过举证期限,证6至9均为建筑工程定额,也可不作为证据,而作为规范性文件。证11,有关的结算资料福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12,根据二审法院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要求福华公司提供门窗工程的价格构成,所以提供了计算方法。证13,2009年3月6日福华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出具要求销售房屋的报告,该局于同年5月5日出具证明,即截止到目前为止本案工程尚有280套房屋未销售,原因是工程资料没有备案。所以,属于新证据,是二审庭前证据交换后形成的。

杭建公司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港城嘉苑二期山体爆破挖掘施工协议》。证2、《宁波港城嘉苑二期岩基爆破结算》。证3、收款收据、支票存根。证1-3拟证明地下爆破工程由杭建公司自行组织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波分公司施工并结算,以及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反驳福华公司上诉主张的地下爆破工程实际上全部由其组织施工的理由不成立。证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5、《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节录)。

证4、5拟证明涉案工程按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已经各方验收主体于2006年6月18日验收合格,《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确认在工程质量局部缺陷存在的情况下涉案工程质量结论仍旧是“质量等级合格,通过验收”的事实,同时反驳福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一次性验收通过的事实。

福华公司质证认为:证1和证2福华公司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对象,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均为岩石,不需作桩基,进行爆破即可。福华公司一审补充证据14证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向福华公司发了四份工程联系单,福华公司则向该单位发了四份函件,其中2004年7月1日的联系单明确写明整个爆破工程按实结算。章志福身份不清,《港城嘉苑二期山体爆破挖掘施工协议》由其代表杭建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但不管其代表谁,最后各方均同意按实结算。证4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有,是单项工程的验收,不是整体工程的验收。证5一审中已提供,尽管填写了通过验收,但同时提出了10个左右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

对福华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证1,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2,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不应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证3-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6-9,属于工程造价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范畴,因此,不存在举证期限的问题。证10,福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工程汇报》以证明32号签证单确定的爆破工程定额错误,该份证据的提供是为了补强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可作为二审新证据。证11,福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无需再次提交。福华公司自愿按证6的定额规定支付杭建公司爆破工程总包配合费,予以准许。证7,是双方合同中约定采用的定额,该定额和证8、9的定额以及证10的勘察报告、福华公司一审提供的爆破工程结算书,可以说明福华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对爆破工程适用定额1-100、1-88错误的事实主张成立。证12,是关于福华公司主张的门窗工程应扣造价构成清单,并非证据。证13,福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设局收到过其出具的函件,故对其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均不予采纳。建设局的证明只能说明福华公司尚未在该局备案的房屋的套数,但不能证明未销售的事实和未销售的原因,以及与未备案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对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2、4和5,福华公司一审已提供,无需再提供。证3,福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福华公司提出异议的地下爆破工程的造价、门窗工程的造价、53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判漏算已付工程款金额300万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地下爆破部分的施工单位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波分公司。2004年10月22日,杭建公司与该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877598元。此后,杭建公司支付了部分结算款。2005年12月5日,杭建公司向福华公司出具《协商问题》,其中载明“四、工期:因房产公司资金拨款不到位,造成项目拖欠工期二个月,补助各种费用计390000元。……六、外墙面砖人工费要求补助每平方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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