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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58号(6)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造价部分,涉及地下爆破工程和门窗工程的造价。二、5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三、工程质量是否一次性验收合格,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违约金10万元。四、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问题。五、未交工程资料的违约损失承担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工程造价部分,涉及地下爆破工程和门窗工程两部分造价。(一)爆破工程造价。从该工程相关联系单内容看,施工联系确实均在业主福华公司和分包施工单位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发生,但从杭建公司与分包单位在该工程施工前签订施工协议,并在工程完成后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以及杭建公司已向分包单位支付部分结算款的事实,应认定该工程系由杭建公司分包给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波分公司施工。从以下方面分析,应认定该项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1、该工程杭建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为877598元,而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该项造价达4180900元,意味着杭建公司因该工程的分包可以获利300余万元,明显不合理。2、该项造价鉴定报告系按32号签证单计算。杭建公司在此份签证单中要求该工程按定额1-100和1-88计算,虽然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此要求均签证同意,但该定额适用于特坚石,而本案爆破的岩石为凝灰岩,属次坚石,而且杭建公司此项要求系在与分包单位达成877598元的结算造价后提出,故杭建公司要求套用上述定额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诚信原则。3、杭建公司2005年9月14日向福华公司出具《工程汇报》,要求面砖部分在定额人工费11.6元/平方米外,另行补助25元/平方米。福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上面签署了“建议按定额结算,如补助每平方米25元,相应编号032签证单按实结算”的内容,并经有关领导签字同意。而福华公司根据2006年6月16日的《协议书》、同月28日的《承诺书》,已就杭建公司在两份《协商问题》中提出的“十二条”、“九条”问题,其中包括面砖人工费补助25元/平方米的问题,向杭建公司支付补偿款530万元。因此,根据福华公司在上述《工程汇报》上签署的意见,按对等原则,32号签证单也应按实结算。综上,福华公司主张爆破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有理,应予支持,其自愿在877598元外,再支付杭建公司3%的总包配合费,予以准许。故该项工程造价为903926元。(二)门窗工程造价。福华公司主张门窗工程应扣减造价1180526元,相关门窗包括:1、铝合金平开门;2、铝合金推拉门;3、铝合金推拉窗;4、进户门;5、木质防火门;6、自行车棚门;7、钢质防火门(樘)。其中1、2、3和6四项门窗,福华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属产品的外在质量问题,在材料进场、竣工验收时即能发现,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认为该部分门窗质量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福华公司提出扣减该部分门窗造价686471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4、5、7三项门,福华公司提出的是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是进场检查、竣工验收时难以发现的。由于该部分门由杭建公司提供,福华公司已提出初步证据即照片以证明门的内部材料非阻燃材料,不具有62号签证单要求的防火功能。故关于门的内部材料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应由杭建公司承担,现其不能提供购货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提供的门符合签证单要求的质量标准,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三项门因质量问题需扣减的造价可按福华公司主张的494056元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53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双方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530万元补偿承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杭建公司在2006年6月25日前将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完毕并交付(包括钥匙)给福华公司。而杭建公司实际交付钥匙的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已逾期。但从福华公司在杭建公司交付钥匙当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双方在2006年6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的530万元补偿费实际支付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的内容,表明此时福华公司仍同意支付该笔补偿款,且其承诺的付款时间2006年8月13日就是按《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工程交付之日起45天计算确定的。福华公司也于同年8月18日支付了530万元。结合以上《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以及付款事实,应认定双方争议的53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补偿款。至于福华公司认为2008年2月4日的《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认定,涉案工程土建造价为77165524元(即一审认定的结算造价80936554元-4180900元+903926元-494056元),扣除福华公司已付的6990万元,尚有工程余款726552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3%,满三年支付余下的2%。一审判决时,保修期已逾两年,未满三年,故第一期保修金计2314965.72元,应予支付,第二期保修金计1543310.48元,应予扣留。据此,本案中福华公司还应再支付杭建公司工程款572221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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