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58号(7)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工程质量是否一次性验收合格,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质量等级合格,通过验收”的记载,以及未经二次验收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工程系一次验收合格。福华公司以工程质量并非一次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1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工期450天,实际施工799天,逾期349天,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一)关于因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问题。对因该原因延误工期的天数,鉴定报告系按“增加工程价款”除以合同约定之“日完成工程价款”的方法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增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施工工艺改变等均可引起工程价款的增加,因此,工程价款的增加并不必然由工程量增加引起,故鉴定报告按照工程价款的增加来确定因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天数,不够科学。但福华公司仅从建筑面积变化的角度(即实际建筑面积仅较合同约定增加237平方米)提出不存在因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主张,也是片面的。由于该问题的专业性较强,福华公司虽对此项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在目前情况下,对该项工期延误鉴定方法无法作出调整,但实际工程造价应按二审认定的77165524元计算,按鉴定报告采用的计算方法,因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天数为60天,即(77165524元-68121108元)÷(68121108元÷450天)。(二)关于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延误工期的问题。鉴定报告关于因该原因延误工期的天数是按每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额度,结合拖欠款金额计算的。从2005年6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看,杭建公司上报的累计已完工程量达8455.6万元,而实际上,到2005年12月31日整个土建工程完成时,工程总造价才77165524元,故福华公司认为杭建公司在申报工程量时明显存在虚高现象有理。鉴定报告按这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核定的工程进度款确定工期延误的天数,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鉴定依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实际发生工程量明显不符,故对鉴定报告关于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延误工期234天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在福华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经审查相关证据,因该原因延误工期的天数,可按杭建公司在2005年12月5日出具给福华公司的《协商问题》中自认的二个月,确定为60天。综上,涉案工程逾期349天,其中,因工程量增加延误60天,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延误60天,合计因福华公司原因延误120天,则可认定因杭建公司原因延误229天,故杭建公司应承担66%的工期延误责任。按此责任比例,因工期延误造成福华公司支付购房户违约金或降价处理的损失合计1646442元,应由杭建公司承担108665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未交工程资料的违约损失承担问题。杭建公司未向福华公司提交完整的土建部分工程备案资料,导致福华公司无法向建设部门提交相关档案备案资料事实清楚。但福华公司提出未交备案资料与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损失依据亦不明确,故可待实际损失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杭建公司支付福华公司逾期完工损失1086652元。
三、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四、福华公司支付杭建公司土建工程款5722213.52元及其利息(其中,3407247.8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保修金2314965.72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列判决主文所涉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941元,由福华公司负担71644 元,杭建公司负担32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117元,由杭建公司负担68032元,福华公司负担18085元。鉴定费510000元,由福华公司、杭建公司各负担2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79元,由福华公司负担121859元,杭建公司负担60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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