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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45号(2)

2007年10月12日,方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款总额为30921635元。方远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6039032元,尚欠4882603元。加上电影公司向方远公司借工程款300万元,应付配套费65.4万元,及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息3345033元。电影公司共计欠方远公司11881635元。2003年8月5日,双方经协商,电影公司同意以房屋租赁方式归还部分欠款,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电影公司以10年租金(从2003年到2013年)共计700万元,折抵方远公司欠款,折抵后,电影公司尚欠方远公司工程款4881635元。经方远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电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81635元。2、电影公司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0.5%计算,上述拖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电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12月17日,方远公司称其在原诉讼请求中已减去了电影公司以房屋租金折抵工程款部分700万元,由于电影公司明确不同意折抵,因此方远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工程配合费从工程款中分割出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电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82603元(决算30921635元-26039032元);2、电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0.5%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为1975722元;3、要求电影公司归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息按0.5%计算为147万元,合计本息为447万元;4、电影公司支付按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分包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配合费、协调费3%为742450元。上述四项合计总额为120707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要求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5、由电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温岭市影视城土建工程承包人为感谢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永富在工程承接、施工、工程款的领取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于2001年下半年送给陈永富11万元,于2003年下半年送给陈永富30万元,陈永富均予以收受。后陈永富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电影公司认为无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未经招、投标,且存在丁小福挂靠方远公司的情况。对于电影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后,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方远公司中标,电影公司也向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因故并未及时签订施工合同,期间于2000年11月8日还召开会议进行协商,直到2001年1月3日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内容与电影公司向方远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如建设面积、工期、质量要求等基本一致,从工程款方面看,施工合同约定为20222594元,甚至低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21014813元。因此,无论从是否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是从施工合同内容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证。至于补充协议,由于其与影视城属同一整体工程,且结算等均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故亦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挂靠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丁小福系影视城工程项目经理,电影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丁小福挂靠在方远公司进行施工。综上,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方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方远公司方已经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电影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项的主要义务。(二)关于本案电影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确定及利息问题,方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电影公司委托了温岭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及温岭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进行了造价审核,结果总计造价为30921635元,审核结论均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确认无异议。现电影公司认为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系由电影公司委托法定机构作出,电影公司对结论也予以确认。况且,如须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也应由电影公司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本案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书早于2004年3月9日即已作出,但至今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电影公司对此应负相应责任。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电影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电影公司提供资料不全且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造价鉴定被迫终止。综上,电影公司对其认可的造价结论不予承认,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又不履行相关义务致鉴定无法完成,故对电影公司关于造价结论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方远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0921635元。电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6039032元,双方并无异议,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影公司代方远公司支付造价审核费7万元、方远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给电影公司的补贴3万元以及车辆折抵款18万元总计28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电影公司实际尚欠方远公司工程款为4702603元,对此款项,电影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有关部门审定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则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应按应付款项的月5‰支付利息”,电影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04年4月1日作出了关于电气安装、给排水的造价结论,至此方远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经明确,但之后的三个月内电影公司并未付清欠款,因此电影公司应自2004年4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5‰支付利息。(三)关于电影公司向台州三建公司300万元“借款”的性质及利息问题,电影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向台州三建公司借款300万元,根据当时发票记载,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2000年11月8日会议纪要内容分析,该300万元实际上已转为本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应按双方履约保证金的有关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并在竣工交付使用后退还,本案工程最终于2004年5月15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电影公司也早已实际使用,但电影公司并未退还该300万元,因此电影公司对此款项应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2000年11月8日至2004年5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自2004年5月16日起月5‰的利息。电影公司辩称借款不是向方远公司所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方远公司身份的变更情况,方远公司系从台州三建公司演变而来,台州三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方远公司承担,故电影公司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中的工程配合费问题,按照双方于2000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影视城除土建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水、电、暖通等)工程的配合费应按3%由电影公司支付给方远公司,根据开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元月6日出具给电影公司的函中确定的项目,电影公司应向方远公司支付配合费480214元,对此费用,电影公司应支付给方远公司。至于配合费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方远公司关于配合费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方远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方远公司工程款47026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5‰计算);二、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方远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0年11月8日起至2004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5‰计算);三、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方远公司工程配合费480214元;四、驳回方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5元,由方远公司负担21900元,由电影公司负担722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方远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0元,由电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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