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45号(5)
二、台州三建公司借给电影公司的300万元是否已经转为本案工程保证金。首先,方远公司原审中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及发票,证明300万元借款已转为工程评奖承诺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会议纪要抬头时间2000年11月8日与落款时间2001年1月3日不一致,但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名,仅凭时间不一致,并不能说明该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电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会议纪要。其次,方远公司系从台州三建公司演变而来,电影公司原审质证时并未对300万元发票中的借款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归还了台州三建公司该借款,而事实上电影公司并未收到过方远公司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会议纪要中的该300万元,应当是指电影公司向台州三建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300万元借款已转为本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并报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站备案,电影公司亦实际使用了全部工程,因此,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电影公司应当归还该款本息。电影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该300万元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判决其归还该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配合费问题。方远公司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11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工程除了土建外其他建设项目(包括水、电、消防、暖通)由建设方选择施工单位,并负责资质审查,承建方负责总体管理,收取配合费、协调费3%(通过承建方开票部分)”,虽然双方在以后的施工合同中将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暖通部分安装工程均列入方远公司承包范围,但电影公司原审中并未否认水、电、消防、暖通工程是其另行分包的,及双方对配合费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审计部门发给电影公司函中确定的相关项目,电影公司应支付配合费480214元,因此,电影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支付配合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方远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中电声、电梯、文化局工程,不属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应支付配合费的工程范围,因此,方远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支付该部分的配合费的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电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虽然会议纪要中有“工程竣工结算后,方远公司同意电影公司欠工程款500万元二年”内容,但以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按施工合同约定判决电影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此,电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方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影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方远公司上诉要求按其计算的工程进度款支持利息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关于18万元汽车款及方远公司上诉请求的返还本田商务车的问题。原审中,电影公司提供了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将18万元汽车款计入工程款。方远公司质证认为不是工程款,是与丁小福的一辆商务车进行了调换。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电影公司将两辆汽车协商折价给方远公司影视城工程项目部,共计价款18万元,此车款由工程款中扣回,并无该两辆车是与方远公司车辆调换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将电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8万元车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方远公司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远公司已将丁小福所有的本田商务车给电影公司使用,方远公司上诉提出要求电影公司返还该汽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远公司和电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5元,由方远公司负担18430元,电影公司负担7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亓 述 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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