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61号 (3)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工程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结合双方举证,采信工程所用水泥为散装水泥,劳动保险费362792元及分包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电费17260元亦应计入工程造价,因此工程造价为18728753元(包括劳动保险费362792元)。祥华公司向金泰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15622656元。祥华公司另于2005年2月2日支付的2万元(发票时间为2005年1月12日)系水电管理费,而本案所涉仅为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水电管理费不在本案工程造价范围内,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中。2005年9月7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为执行金泰公司拖欠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从祥华公司提取了47.5万元,该款应抵作工程款。据此认定,祥华公司已支付金泰公司工程款16097656元(15622656元+4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祥华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05年4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17792315.35元(18728753元×95%),扣除祥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6097656元,工程余款为1694659.35元,同时因劳动保险费362792元已计入工程造价,而本案的劳动保险费已由祥华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交纳,故该笔费用不应再支付给金泰公司,应从工程余款中扣除,故祥华公司应向金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331867.35元(1694659.35元-362792元)。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验收之日起满2年退还40%,满5年退还60%。因此,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05年4月6日)起计算,其中40%的保修金应自2007年4月6日起退还,现该款已满足退还条件,但60%的保修金应自2010年4月6日起退还,目前该款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祥华公司应自2007年4月6日起退还金泰公司保修金374575.06元(18728753元×5%×40%)。根据合同约定,祥华公司在结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祥华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完成决算审计,故应在2007年2月17日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同时,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金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泰公司主张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金泰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向祥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现场监理人员及祥华公司代表在拨款通知上签字认可,拨付通知可作为认定祥华公司应付款时间的依据,剔除未经祥华公司认可的2004年4月12日的拨款通知外,对金泰公司主张的其余应付工程进度款,予以认可。同时,金泰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18132元。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三为金泰公司的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金泰公司要求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资料认为,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基础工程量,相应增加了施工工期,同时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责任无法确定,故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进行专业鉴定。因此,本案工程虽曾停工、窝工,但金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过错责任均在祥华公司,故对金泰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之四为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数额及其利息计算。本案履约保证金分别由质量保证金、工期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技术人员实际到位保证金组成。金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祥华公司可不予退还安全保证金。但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就竣工验收备案及履约保证金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议定工程于2005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则祥华公司应同时退还金泰公司履约保证金47.5万元,其余47.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在收到完整资料后一周内(即2005年5月23日前)退还。该会议纪要可视为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作了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此,祥华公司应按会议纪要退还金泰公司95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47.5万元应在2005年5月16日退还,剩余47.5万元应在2005年5月23日前退还。金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金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先行垫付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祥华公司为建设外港小区安置房1-19#楼工程,向相关部门交纳了整体工程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而金泰公司所承建的仅为土建部分的工程,祥华公司主张金泰公司承担该全部费用,没有依据。经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金泰公司承建工程的劳动保险费为362792元,该款项根据相应文件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金泰公司放弃该费用,因此,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同时,考虑到因劳动保险费已由祥华公司实际交纳,该笔费用无须再向金泰公司支付,故在金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已作调整,扣除了362792元劳动保险费。综上,祥华公司要求金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动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