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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61号 (6)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04年7月13日、2005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二、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祥华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四部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统筹费用如何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三、祥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2万元水电管理费应否列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四、祥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否计算;五、原审判决祥华公司退还已到期的质量保修金及其利息是否得当;六、祥华公司应否支付进度款利息;七、原审判决祥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是否得当;八、原审判决金泰公司支付祥华公司维修及赔偿费用69205.73元是否得当;九、金泰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2825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2004年7月13日、2005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问题。
  祥华公司对其参加过该两次会议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会议各方并没有签字形成一致确认意见,其始终没有同意或认可纪要上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两次会议是双方在常山城投公司的主持下进行的,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虽然未就纪要内容专门签订书面的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常山城投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回购方,主持对双方进行协调并作出纪要,应认为会议纪要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双方有约束力,祥华公司仅以未经其认可同意而否认纪要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得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祥华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四部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统筹费用如何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劳动保险费的问题。一审中祥华公司提交了反诉证据1: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2000]60号《关于全县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统筹费用计算及缴纳补充规定的通知》、常山县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申报缴纳情况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其已先行替金泰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用458050元,根据文件规定,这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常政办发[2000]60号通知规定:在常山县境内从事施工、安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直接费500元/平方米作为计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劳动统筹保险费,建设单位代施工企业先行缴纳,建设单位代缴的完税证明原件,应交施工企业抵顶工程款项。据此,劳动保险费应抵作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也即劳动保险费用是列入工程造价中的。祥华公司一审提交前述证据除为了证明其代缴劳动保险统筹费用(已于2003年11月13日缴纳)事实外,还明确表示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这与其一审反诉主张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背离。由于祥华公司已经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缴纳了劳动保险统筹费用,而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社会劳动保险费按规定由承包方支付”,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后又发生劳动保险费用的由承包人承担;而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保险费不再计入工程造价中。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得当。祥华公司上诉主张劳动保险统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案涉工程直接费的2%计算劳动保险费为362792元,并无不当,该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由于祥华公司已经先行代施工单位缴纳,故可以在祥华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原审已经予以抵扣,得当。据前分析,祥华公司反诉请求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分包工程水电费问题。虽然祥华公司在给鉴定机构的意见中认为分包工程水电费已经由分包项目班组在施工中支付给土建项目部,不应再计取,但在鉴定期间未提供有关分包工程水电费的支付凭证,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计算分包工程水电费,二审期间,祥华公司仍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得当,该部分费用1726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至于鉴定机构将劳动保险统筹费用、分包工程水电费予以单列,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需要由法院来认定,由此并不能得出该费用属于造价之外,祥华公司以“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将造价以外的费用予以单列”作为其主张剔除该两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施工期确定问题。祥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及费用,庭审中陈述:双方合同约定以施工期前80%的时间段来计算;本案应根据2003年12月1日开工,2005年5月16日竣工来确定施工期,而鉴定机构是根据开工到外脚手架拆除(2005年1月6日)作为施工期,这是鉴定机构单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费用需要鉴定机构专业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项目所用钢材、水泥、红砖结算,按总施工期的80%时间内的平均信息价下降5%结算,现双方对施工期如何确定有异议。根据金泰公司仅是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在该工程中存在土方工程、水电工程、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分包的情况,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土建完成的时间(2005年1月6日)确定施工期符合本案实际。祥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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