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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174号(2)

奥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首先奥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振华公司所诉称的加工订做合同,奥丰公司在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振华公司汇储了货款后,而振华公司的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延迟了36天,已构成违约。其次振华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振华公司向奥丰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多处不合格,无法正常运转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振华公司应奥丰公司的请求,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始终无法正常生产,在这期间,振华公司多次对该设备进行修理整改及调试,调试修理及整改,仍然不能达到该设备的使用及设计要求,且在该案整个一审过程中,振华公司未能提供出该设备质量合格的证明。二、振华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设备奥丰公司是2005年9月份购得,至2006年8月份已近一年之久,并且这期间振华公司多次进行修理,最终于2006年8月份拿出整改意见,但整改后在设备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奥丰公司已无法相信振华公司的产品质量与修理技术,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拉校生产线在交货时振华公司就未交付电控系统,振华公司只对纵剪生产线进行了调试,因两套设备是相互配套使用的,所以奥丰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进行生产过,而且纵剪生产线经振华公司多次整改仍不合格,所出的产品全为次品,无法生产及使用,而不是振华公司所诉称的奥丰公司因转型,而不再使用。综上所述,振华公司不守信用,严重违约,向奥丰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在维修期间振华公司多次进行维修、调试、整改、修理仍达不到使用及设计要求,致使奥丰公司无法进行生产,达不到奥丰公司最初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一致。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整改制作协议中记载:“整改措施:先将拉矫机的2台运回振华公司,并进行改造,改造好后把纵剪线的安装上后再将另2台改造完。第一次交货时间9月20号2台,第二次10月10号2台。”

本院认为:根据整改制作协议中整改措施项的约定,约定确认至2006年8月17日,经共同调试发现两条生产线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运回振华公司,并进行改造”的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责运回,但是由于该协议是在振华公司生产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认振华公司负有运回振华公司进行改造的义务。振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第一次交货时间9月20号2台,第二次10月10号2台”改造设备,更谈不上改造后经调试合格。因此应当确认振华公司生产的设备不能达到使用及设计要求,致使奥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奥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9.20元,由振华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华

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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